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企宏電工系統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717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9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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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2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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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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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台新商業銀行建北│42,000元 │97年4月8日│CI0000000 │3個月 │
│ │司葉雲照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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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台新商業銀行建北│6,090元 │97年4月8日│CI0000000 │3個月 │
│ │司葉雲照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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