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昱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16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民國97年9月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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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2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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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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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彭慧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68,657元 │97年4月30日 │IV0000000 │
│ │ │建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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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彭慧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50,000元 │97年5月15日 │IV0000000 │
│ │ │建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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