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賽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賽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 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7,388,613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息 如附表一所示,並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上述借 款如未按期償還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賽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 一所示最後繳息日,即未按期給付,依授信及交易約定書總 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現金或九 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1份
、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1份、付款申請書2份、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4份、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之,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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