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585號
TPDV,97,重訴,585,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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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 告應返還台北縣汐止市○○○段480-2、480-29、480 -3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之印鑑章予原告。審理中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民國97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480之2地號、第480之29地 號及第480之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崧 槐(原名楊孝虎)、鄒運雄及張輔民於民國(下同)68年 間共同出資購買所共有,並信託登記予原告乙○○。原告 乙○○等人於88年4月間經由朋友陳蓀裕介紹認識被告甲 ○○,即委由被告尋找系爭土地之買主,原告於88年10月 18日在張輔民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家中,與被告甲○ ○簽訂「授權書」,並於同年月19日前往台北地方法院辦 理公證,且交付原告乙○○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 明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給甲○○,俾利尋找買主辦理買賣 、移轉、設定抵押、分割、合併等權利變更登記及簽約、 收款、用印、交付、領取證件等事宜。
(二)嗣被告於88年10月間即與許南煌楊憶雯談及購買上開土 地作為健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華公司)資產事宜,被 告認許南煌確有意支付對價,遂利用上開土地向銀行設定



抵押貸款,並代理原告乙○○於88年12月13日在不詳處所 與楊憶雯代表之健華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原告乙○○ 提供系爭土地給健華公司作為工程履約擔保之用,健華公 司則應依約支付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作為提供土地 設定擔保之對價。簽約後,被告即將原告乙○○之國民身 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許南煌。詎被 告明知其係代理原告與健華公司簽訂協議書,於收款後應 依其與原告間之「授權書」約定,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原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 24 日收到健華公司依「協議書」支付之訂金共350萬元後 ,未將上情告知原告及楊崧槐、鄒運雄、張輔民等地主, 擅將該筆350萬元訂金侵吞入己,被告並因此侵占之事實 ,經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委任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 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於97年10月22日所 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案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就被告所 涉侵占之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僅侵占350萬元,非如原告主張之500萬 元。另關於原告主張健華公司所交付之1,150萬元之支票 與楊憶雯換回1,000萬元之支票部分,其中差額150萬元為 原告所侵入,而被告就楊憶雯以1,000萬元之支票換回 1,150 萬元之支票差額部分,除楊憶雯係以該支票換回而 未有額外給付150萬元之現款外,如被告確有侵占上開差 額,則何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 決,就上開150萬元差額部分未列入侵占之犯罪事實內, 此部分顯然為原告所誤認,鈞院可詢問楊憶雯即明瞭之。(三)另關於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及印鑑部分:被告已依兩造 之居間行為而為仲介原告與健華公司間設定抵押而完成居 間契約內容,對此部分應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仲介原 告與健華公司間設定抵押而完成居間且交付前開所有權狀 及印鑑章予健華公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原告亦 有誤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 第4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案卷證資 料審核屬實,被告因前揭侵占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亦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卷證可稽,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其確有侵 占原告上開款項等節坦承不諱,並有85年4月3日「購買土地 信託登記協定書」、「授權書」、「協議書」、臺灣土地銀 行88年12月17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95 年2月7日合金北屯字第09500005 89號函及所附被告甲○○ 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刑 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表示:本案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就被告所涉侵占350萬元之犯罪事實亦不 否認。另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及印鑑部分,原告既 已當庭表示撤回,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且又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要件,被告雖抗辯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即無所附麗,從而未能為準駁之宣示,併此敘明。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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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