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50號
原 告 香華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全文,以十二號字體,高十四公分、寬五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臺北市 松山區○○路○ 段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附近為侵權行為,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 起訴時主張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元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全文,以1 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以回復其名譽,嗣於97年9 月25日主張追加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原告上 述追加非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5 月成立,量產香華天能量 精華保養品,行銷全世界各地,經營理念與產品品質向獲 客戶高度肯定,於業界亦素享薄名。而臺北縣議員吳善九
前於96年5月23日遭槍擊身亡,原告並曾於96年7月13日上 午再度公開澄清,原告與吳善九議員槍擊命案並無任何牽 扯,原告與吳善九議員間亦無任何怨隙。詎被告竟於原告 發表上開澄清說明當日下午,於臺北市○○區○○路3 段 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附近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戴志揚採訪時 ,斷然駁斥原告所述,更出言不遜、痛斥原告上開說明「 胡說八道,一派胡言」,而中國時報電子報當日晚間之新 聞報導,被告甚至直指「吳善九議員遭殺害之動機,懷疑 與香華天在淡水的緣道觀音廟後方一塊價值超過百億的三 萬坪土地開發案有關」,直接指名吳議員之死「香華天絕 對脫不了關係」,且中時電子報新聞所載被告之上開言論 ,被告乃巨細靡遺指陳「香華天原本打算在該處建造一座 千手千眼觀音廟,不過因為環境評估遲未過關而未能動工 ... 不過因為之前在上海投資引起糾紛,吳善九不但沒出 面幫忙,還極力阻擋環境評估過關,由於該土地價值超過 一百億元以上,造成香華天極大的損失,其中牽扯到龐大 的利益,因而引起殺機的可能性相當高」云云,其內容均 屬不實指控。蓋一為經營化妝品等相關商品銷售之公司, 一為從事宗教事業之團體,二者分屬不同個體,實際負責 人亦各異,則被告所宣稱「香華天在淡水的緣道觀音廟後 方一塊價值超過百億的三萬坪土地開發案」,究何所指? 證據為何?被告身為民意代表,任何發言均具有其社會責 任,且在檢調單位就吳善九議員遭槍擊命案之案情根本尚 無明確展獲之際,被告竟即透過「吳善九遭槍殺後,他的 親友及助理都不敢說出真相,經過他長期探訪,吳善九的 助理及親友才提供資料,內容絕對是正確,但是親友們由 於擔心遭到報復,因此下午不方便出面」等發言,逕予認 定原告與該槍擊命案有直接之關連,非但加深媒體、廣大 社會民眾對於原告之負面印象,甚恐誤導檢調單位之偵辦 方向,更致原告之名譽、信用,遭受莫大損害。吳議員與 原告雖確曾因投資案而衍生相關爭議,惟雙方均秉持理性 、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之,並靜待司法判決。再者,原告與 淡水緣道觀音廟分屬不同個體,原告並無從事被告所指之 開發案,自無可能因該開發案而與吳善九議員有何捍格。 再查,經檢調單位偵查犯罪結果,吳議員係遭藍家偉槍擊 身亡,而與原告無涉.足徵被告之上開論述,斷非實在, 被告未經查證,毫無根據,逕為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卻未見被告就其不實言論提出澄清或道歉,亦未為 任何回復原告名譽之舉,嚴重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實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時電子報、中時新聞資 料庫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吳善九於96年5 月23日遭槍擊身亡,於未經法院為 終局判決確定前,被告便在無實證下,於96年7 月13日任 意向新聞媒體指摘遭槍擊身亡之臺北縣議員吳善九遭殺害 之動機,懷疑與原告在淡水的緣道觀音廟後方一塊價值超 過百億之土地開發案有關、原告絕對脫不了關係、由於該 土地價值百億元以上,造成原告極大的損失,其中牽涉龐 大利益,因而引發殺機的可能性相當高等語,致媒體加以 報導,其所為言論,確使原告之名譽遭受嚴重貶損,而損 害原告之名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元,並 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全文,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 寬5 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 頭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賠償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就主文第1項 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主文第2 項部分,因其非屬財產權 訴訟,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 行宣告,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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