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88號
CTDV,105,訴,488,2017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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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良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張安惠歐金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歐張安惠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歐張安惠起訴請求分割之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 ,其因分割
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01,942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 元×土地總面積4,278.54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1/4 =3,101,9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
訴利益經核為3,101,9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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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