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喦鴻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1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喦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喦鴻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15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8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5日起至101年2 月15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2.79% 計算,嗣後隨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另約定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 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成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喦鴻公司僅繳交本息至自97年4 月15日,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結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 乙○○、甲○○既為喦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7,1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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