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296號
TPDV,97,訴,5296,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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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96號
原   告 清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賀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立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消防設備,做為捷運木柵萬方站聯合開發大樓 新建工程及民權米勒等二處工地之消防設備之用,並交付發 票人為被告賀岡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人為被告協立工程有限 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10日、票號為WA0000000、面額 為新台幣(下同)906,3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被告等迄今尚欠898,560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及 背書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且對於執票人應連 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 算,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9條、第39條、第 96條第1項、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898,560元,及自 提示日即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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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