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011號
TPDV,97,訴,5011,200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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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11號
原   告 添達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11、12月間向原告訂 購H型鋼、黑角鐵等物料,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萬 242元、16萬8747元、40萬3375元,合計89萬2364元,惟被 告僅支付其中10萬元,尚欠貨款79萬2364元迄未給付,經原 告催討,被告乃交付以訴外人威義工程行名義所簽發之支票 9紙(下稱系爭9紙支票),作為分期清償上開貨款之用,詎 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為此,爰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不爭執,但系爭9紙支票係 訴外人威義工程行所簽發,買受人應為訴外人威義工程行, 原告應向訴外人威義工程行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1頁),核屬相符,被告雖以系爭 9 紙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威義工程行為由,抗辯買受人為 訴外人威義工程行云云,惟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其上即載 明買受人為被告,堪認被告確係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貨,買受 人應係被告無訛,至被告雖交付訴外人威義工程行簽發之系 爭9紙支票用以給付貨款,然此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條



規定,若訴外人威義工程行之票據債務未能清償,被告原有 之給付貨款債務仍不消滅,是以,訴外人威義工程行僅係負 擔票據債務,並不因此成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告容有誤 會,所辯不足採取,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欠貨款之數額為 79萬2364元乙節既不爭執,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79萬2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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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添達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