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98號
原 告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號
丁○○
丙○○
號
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七巷十之二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陸拾肆元。
被告陳金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乙○○、丁○○、丙○○應將坐落台北市○○段○ ○段569 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57巷10之2 號 ,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為21.13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 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乙○○、丁○ ○、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3,045 元,及自起訴書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書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2 5 元。㈢被告王文靜應自同地號土地上遷讓。嗣經本院囑託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後,原告於97年9 月3 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乙○○、丁○○、丙○○應將坐落台北市○○段○ ○段 569 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57巷10之 2 號,面積45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5,76 1 元,及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調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896元。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816,507 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即97年5 月21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書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96元。 ㈣被告王文靜應自同地號土地上遷讓。嗣於97年9 月25日具 狀撤回對王文靜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丁○ ○、丙○○應將坐落台北市○○段○ ○段569 地號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57巷10之2 號,面積45平方 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丁○○、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1,427 元,及自民國97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7年6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 96元。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6,507 元,及自起 訴書狀送達(即97年5 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96元。核原告所為聲明乃擴張 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段○○段56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 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斜線所示,面積計4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57巷10之2 號之房屋,供居住使 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既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造成伊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丙○○ 拆屋還地。被告丁○○、丙○○並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7年6 月3 日起,回溯5 年內即自92年6 月3 日起至97年6 月2 日止,按系爭占有土地面積之公告地 價及房屋現值之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 97年6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 96元。被告乙○○則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97年5 月22日起,往前回溯5 年內,即92年5 月23日起至 97年5 月22日止,按系爭占有土地面積之公告地價及房屋現 值之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96元 。並聲明:㈠被告乙○○、丁○○、丙○○應將座落台北市 ○○段3 小段569 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 ○ 段57巷10之2 號,面積計為45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丙○○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811,427 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6 月3 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96元。㈢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816,507 元,及自起訴書狀送達(即97年5 月2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3,896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坐落其上之 建物原為訴外人陳金炎所有,被告乙○○、丁○○、丙○○ 因繼承取得建物所有權,現仍由其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 、台北看守所訪查紀錄表、台北看守所調解聲請狀、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地價證明書、土地及建築物位置圖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其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其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本件原告得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 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 理機關,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工作物,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 ○路與愛國東路交界附近,為市區○○地段,緊鄰中正紀念 堂(自由廣場),附近生活機能便利,惟系爭房屋為一磚造 平房,屋況甚為老舊,經本院至系爭房屋勘驗查明,有勘驗 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依上開各情認為原告 僅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額5 %之計算為適當。系爭569 地號 之土地9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787元,93至95年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26元,96、97年之公告地價則為每 平方公尺74,114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系統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乙 ○○、丁○○、丙○○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5平方公尺,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得請求被告丁○○、丙○○給付原告 自92年6 月3 日起至97年6 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 為816,663 元(計算方式:92年公告地價71,787×45平方公 尺×5 %÷12個月×6.9333個月+93至95年公告地價72,026 ×45平方公尺×5 %×3 年+96年公告地價74,114×45平方
公尺×5 %+97年公告地價74,114×45平方公尺×5 %÷12 個月×5.0667個月=93,322.65+486,175.5+166,756.5+70,4 08.76 ÷3 人×2 人=544,442.27,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2年5 月22日起至97年5 月2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816,507 元(計算方式:92年公告 地價71,787×45平方公尺×5 %÷12個月×7.3226個月+93 至95年公告地價72,026×45平方公尺×5 %×3 年+96年公 告地價74,114×45平方公尺×5 %+97年公告地價74,114× 45平方公尺×5 %÷12個月×4.6774個月=98,562.63+486, 17 5.5+166,756.5+64,998.92÷3 人=272,164.51,元以下 無條件捨棄),原告請求被告乙○○、丁○○、丙○○給付 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 告各應返還全部不當得利之總額(即其受損害之全額),然 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係屬可分之債,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平均分 擔債務,是其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9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114 元,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每月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均為13,896元(計算方式:公告地價74,114×45平 方公尺×5 %÷12個月=13,896.38 ,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丙○○之翌日 即97年6 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97年5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2 元 ,暨分別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丙○○、丁○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