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辰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原名歐亞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第8條第4項及 約定書第11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查,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更名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有卷附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 33497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件以元大銀行為 原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辰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和公司)於96年 1月8日邀同被告陳達興 (更名為丙○○)、歐雅菁 (更名為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復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8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利息 按債權人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9%計算(借款時為年息 5.5%,違約時為年息5.77%),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 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復華銀行更名 為元大銀行。詎辰和公司自96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上所述,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陳達興、歐雅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 書、保證書、放戶交易查詢、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記錄表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970號函為證,經核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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