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49號
TPDV,97,訴,2749,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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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甲○○
      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本判決第二項之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叁萬叁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6年1月起被告丙○○陸續向原告借款 ,交付以被告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以為清償,被告甲○○並表示願當連帶債務人, 並在丙○○開立之支票後背書。惟自96年9月起,被告丙○ ○給付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請求被告還款, 均未獲置理,原告始知被告為詐欺取財,總計被告丙○○尚 欠新台幣(下同)3,307,500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478條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丙 ○○、甲○○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關鍵公司為被告丙○ ○用以履行清償責任之支票之發票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發票人自應負付款之責。並聲明:㈠被告甲○○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3,3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07,500元,及自97 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 ○與甲○○為上述第一項之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被告



關鍵公司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丙○○以:被告丙○○為被告 關鍵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所提證據, 並不爭執。但因景氣影響,資金週轉失靈,致票據存款不足 ,並非詐欺取財,目前不動產處理不易,希望原告能同意延 緩清償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明細表、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7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丙○○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主張之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而被告甲○○為其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被告丙○○交付被告關鍵公司簽發之支票清償上開債務, 惟該等支票屆期卻遭退票,被告關鍵公司自應負清償票款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負給付責任部分既已獲全部 勝訴判決,則本院毋庸再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相同 請求而為裁判,併此敘明。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被告關鍵公司與被告丙○○甲○○ 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故 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渠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 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同免為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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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