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金廣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華璟菖
63巷2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3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33號 存證信函項被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立即變更相關 公司登記事項,並提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是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 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 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3月13日 即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一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 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公司法第 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得由當事人任何一方隨時
終止之,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原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嗣於97年3月13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33號存證 信函項被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立即變更相關公司 登記事項,並提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是在原告於97年3月13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 終止,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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