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6日,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徐呈華所有車牌號碼2807-JT 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 縣新莊市○○路302 號前,不慎撞及訴外人吳秀雄所駕駛之 拼裝車,致吳秀雄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 故發生於原告、徐呈華所簽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 險)契約期間內。嗣原告依強制險契約賠償吳秀雄家屬新台 幣(下同)1,500,000 元,而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自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秀雄家屬對被告之請求權以為 求償。爰依強制險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強制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下稱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委託 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向新 莊分局調取上開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 詢筆錄、現場照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等件核閱無訛。已徵原告主張非出子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被告上開無照駕駛肇致系爭事故,嗣原告依強制險契約 賠償吳秀雄家屬1,500,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本於強 制險契約、強制險法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0, 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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