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丁○○ 原住台北市○○路○段七五巷二五九號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復按聲請返還提存物,應 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 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一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 ○三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七十八年度執全字 第一二一六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執行, 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法院定期 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規 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正本各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及本院民事庭 函一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一九 三號卷、七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一六號卷、九十六年度聲 字第三六九七號卷及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二號提存卷 查明無訛,且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起訴 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然依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 一○三九二號提存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七 日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九 號),卻遲未聲請返還提存物,九十六年十月間本件提存擔
保金業已依首揭修正前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解繳國庫 ,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解字第八七二號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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