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9號
CTDV,105,訴,35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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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何哲華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李振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度交簡附民字第2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嗣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院卷二第6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 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於104年2月17日申請將該 車之車牌號碼更換為AMU-8699號)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 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正勤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不得左轉,且轉彎亦應禮讓執行車先向,被告疏未注意 並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許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賃小客貨車搭載原告沿中華五路南向內側快車道直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痛、頭暈、左後枕部挫傷、頭部換挫傷、前胸挫傷、雙上



背及肩扭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挫擦傷及義 大醫院外傷性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如下損害 :(一)醫療費用319,57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阮綜合醫 院就醫支出22,825元、義大醫院283,972元、福佑中醫診所 10,80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1,690元、玉里慈濟醫院290元。 (二)工作損失385,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 田園小鎮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3 年12月至104年10月,共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385,000元。【計算式:35,000×11=385,000】(三)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45,44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1%, 以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至65歲,並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5,449元【計算式:35,000×12 ×1%×10.0000000(即14年霍夫曼係數)】(四)原告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修養期間需專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98, 000元。(五)因行動不便搭計程車來回醫院之交通費15,19 0元。(六)醫療用品費用共4,1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外傷性第五、六神經壓迫,所購買之護具及醫療用品。(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再扣除原告業已具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74,429元。合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892,93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93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伊有過失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爭執如下:醫療費用中,阮綜 合醫院頭等病房之病房費差額7,000元、義大醫院VIP病房費 差額31,500元,均非必要。另原告請求中醫自費材料費6,80 0元,亦非原告傷勢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國軍高雄總醫院 醫療費用1,690元,因其就診日期為105年2月,就醫科別為 精神科,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予以爭執。又原告居住於高 雄,其於花蓮玉里慈濟醫院醫療費用290元,均難認與系爭 事故具因果關係或必要性。另原告於訴訟與保險理賠程序中 僅提出阮綜合醫院6份、義大醫院4份診斷證書,以診斷證書 每份100元之收費標準計之,不爭執1,00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 用,超逾10份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用部分,亦無支出必要。 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85,00 0元,被告爭執之,且原告之工作性質非須長期使用體力, 原告主張非有理由。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最低基



本工資計算,原告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非有理由。就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住院期間8日與休養期間90日 分別需全日與半日看護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 106,000元【計算式:8×2,000+90×1,000】為必要,超出 部分應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15,190元中,104年5 月31日往返義大醫院之車資1,000元無醫療單據可資佐證, 又住院期間不可能天天交通往返,原告請求住院於義大醫院 2日與住院於阮綜合醫院2日之車資1,000元、240元顯無理由 ;至於往返合作金庫之車資190元與往返國軍高雄總醫院之 車資800元等並非往返醫療院所所發生,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此外,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減輕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03年12月4日13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於104年 2月17日申請將該車之車牌號碼更換為AMU-86 99號)沿高雄 市前鎮區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正勤路之交 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以免與行駛於快車道上之 車輛發生碰撞,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及此,竟擅自從中華五路慢車道上左轉,適有 許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原告沿中 華五路南向內側快車道直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 頭因此撞擊許光成所駕小貨車之右後車尾,致該小貨車重心 不穩而翻覆,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左後枕 部挫傷、頸部扭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背及肩扭挫傷、左手 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院卷二第18頁)(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院卷一第27 頁)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交簡上字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阮綜合醫院病房費用與診斷證書費用14 ,460元、義大醫院病房費用及特殊材料費與部分醫療費用25 0,132元、中醫醫療費用4,000元、醫療用品費4,150元,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106,000元、交通費用11,960元 ,且均有支出之必要。(院卷二第18-22頁、42頁)



(五)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全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元 計算。(院卷一第65頁)
(六)原告之學經歷為正義高級工商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結業,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業務,任職於田園小鎮商店,目前無業。 。(院卷一第28頁)
(七)被告為高職機工科畢業,現自營洗衣店為業。(院卷二第8、 16頁)
(八)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429元,已 自本件請求中扣除。(院卷一第64頁)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損害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之經 過及被告有上開過失,業為兩造所無爭執,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 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 有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 第7頁),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阮綜合醫院病房費用與診斷證書 費用共計14,460元、義大醫院病房費用及特殊材料費與部 分醫療費用250,132元、中醫醫療費用4,000元、醫療用品 費4,1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義大醫院收 據、福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為證(院卷一第91至 97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8頁),核其費用均屬必要 且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合計272,742元,自應 予以准許。
(2)原告請求支出阮綜合醫院頭等病房之病房費差額7,000元( 一卷第95頁)、義大醫院VIP病房之差額費用31,500元(一 卷第99頁)部分,其性質乃因病房等級升等所產生之差額



費用,本院審酌一般醫院之健保病房已足提供常人因疾病 或傷害住院所需之醫療照顧,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 系爭傷害有何需使用頭等病房或VIP病房之醫療必要,則該 部分因病房升等所需支出費用,難認為原告傷勢所需之必 要費用,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病房 差額費用,即難逕予准許。
(3)就原告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中,就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被告已不爭執原告已提出該醫院103年12月4日、同年月6 日、104年2月3日、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23日、104年9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6份做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訴訟上 使用(二卷第18頁),亦無爭執此部分證書之必要性,且 核原告就上開證書之取得,各已支出250元、250元、150元 、200元、450元、320元之費用,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憑(一卷第91、93、95、96頁),此部分合計金額為1,6 20元(250+250+150+200+450+320=1620),是自應認此部 分金額均為原告實際且必要之支出。被告雖提出阮綜合醫 院自費項目價目表(二卷第23頁),辯稱診斷證明書費用 僅為每張100元,而僅同意給付600元云云,惟依上開價目 表,該醫院就診斷書之收費,實區分普通診斷證明書、醫 療給付診斷證明書、住院或門診費用明細等類型,收費金 額在在100元、500元或20元不等,顯見該醫院就診斷證明 書之收費,仍會依其記載內容或需求而有不同收費標準, 非單以每張100元計價,而本件原告既已實際支出上開費用 ,並無虛報情事,且該等證明書亦據被告自承係用於本件 訴訟或保險金申請使用,自應認原告上開實際支出1,620元 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再舉證 其他診斷證明書之用途,則難認有必要,自難准許。則上 開6張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經扣除被告已同意給付而列於上 開不爭執費用之600元後,尚應再認1,020元為原告必要之 支出,原告就此診斷證明書,再請求620元,應屬有據。(4)就原告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中,就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被告已不爭執原告已提出該醫院104年3月31日、同年月5日 5日、同年9月8日、105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4份做為申 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訴訟上使用(二卷第19頁),亦無爭 執此部分證書之必要性。惟核原告就上開證書之取得,雖 各支出440元、260元、300元、120元之費用,有該院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憑(一卷第99、100、102、104頁),共計 支出1,120元(440+260+300+120=1120),被告就此部分, 固僅同意給付400元。本院審酌依被告提出義大醫院網頁( 二卷第24頁),該院就診斷證明書之收費,固定每張費用



為100元,然另就同樣內容之證明書,得至複製病歷櫃台開 立,每份加收20元,而原告除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亦 須於訴訟中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以為 證明,則以此部分方式影印並加蓋醫院與正本相符章等之 支出,亦應認為必要之支出。本件原告既已實際支出上開 費用,並無虛報情事,且該等證明書亦據被告自承係用於 本件訴訟或保險金申請使用,自應認原告上開實際支出 1,120元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超逾上開範圍之證書費 用請求,其中雖提出105年5月31日診斷證明(一卷第42頁 ),惟其內容與10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大致相同(一卷第 35頁),原告未再舉證有必要再開立其他診斷證明書及其 用途,則難認為系爭事故所必要之支出,自難准許。則上 開4張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經扣除被告認就此應給付之400 元後,尚應再認720元為必要之支出。原告就此再請求720 元,應屬有據。
(5)再就原告請求福佑中醫自費材料費6,800元部分,業為被告 爭執其支出之必要性在卷,且未據原告進而舉證證明該等 費用支出之實際用途及醫療上應為支出之必要;原告另請 求國軍高雄總醫院1,69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為原告於精神 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此觀諸收據記載即明(一卷第109-111 頁);另在花蓮玉里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290元部分, 為被告爭執其支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且核其就醫日 期為105年8月10日、就診科別為中醫(一卷第113頁),不 僅就醫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達年餘之遠、就診科別 復難逕認與外傷、骨折等傷勢有所關聯,原告復未再提出 其他佐證,其此部分請求自難逕認有據。
(6)以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合計以274,482 元為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須進行手術,於104年3月24日入義 大醫院前頸側融合術合併內固定術與頸椎椎間盤切除術, 於同年3月31日出院,不宜久站及搬重物與劇烈運動,手術 後三個月需專人照顧,有義大醫院104年9月8日診字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7頁)。且原告於上 開頸椎手術後,住院期間須受他人全日看護,其於出院後 三個月內,則因尚需注意保護頸椎神經,日常生活將有所 不便,而需受他人半日看護且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出院後三 個月內將無法工作等情,亦據義大醫院以105年9月19日義 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明確在卷(一卷第127至128頁 ),則以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因有進行手術之必要, 於104年3月24日至104年3月31日共計8日手術住院期間無法



工作,另於出院後3個月亦無法工作等情,應堪認定。是原 告請求於該等期間內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2)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田園小鎮商店工作,為兩 造所無爭執,惟該店乃臺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且 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35,000元,亦有該公司105 年12月9日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1頁)。則據以計算原告 因上述8日手術住院期間、出院後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 失,合計為114,333元(35,000元*8/30+35,000元*3=114, 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超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之傷勢,於上開手術住院之8日期間,需人全日看護, 另於出院後三個月內,則因尚需注意保護頸椎神經,日常生活 將有所不便,而需受他人半日看護,亦有前開義大醫院105年9 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27-1 28 頁),則依上開期間,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 、半日看護1,000元之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 共計106,000元(計算式:8日*2,000元+30日*3*1, 000元=10 6000元)部分,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原告超逾上開範圍 請求,縱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而可認有該等支出,仍難認為其傷 勢之醫療照護所絕對必要,自難准許。
4.就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 證(卷一第116頁),請求搭計程車來回醫院之交通費15,190 元,惟查:
(1)其中104年3月3日及同年月5日往返阮綜合醫院之交通費用 共計480元部分,雖有收據附卷為證(一卷第119、120頁) ,然依阮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記載(一卷第95頁),原告係 於104年3月3日住院至104年3月5日,自無於該2日來回之可 能,是該部分合理費用應為240元,自應剔除240元。另原 告請求104年3月24日、同年月31日往返義大醫院之交通費 用2,000元部分,因原告係於104年3月24日入義大醫院住院 至104年3月31日出院,自無於該2日來回之可能,是該部分 合理費用應予折半計算,為1,000元,自應剔除1,000元。(2)原告請求104年4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往返「802」之交通費 用800元、104年3月17日往返合作金庫、中華路之交通費用 190元部分,無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或醫療收據,難認與系爭 傷害之就醫有關,亦應予剔除。
(3)再就被告爭執104年5月31日來回義大醫院車資1,000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門診收據(一卷第103頁),自仍應准許,被 告辯稱應予剔除,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12,860元為必要(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12960)。則原告超逾該金 額之請求,即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5,449元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診斷為外傷性第五、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壓迫,經前側頸椎融合術合併內固定術與頸椎 椎間盤切除術,於106年4月20日經醫師評估術後左手仍有 神經痛及無力現象,依AMA整體障害分析結果,減少全人勞 動能力比例為1%等情,有義大醫院106年5月10日義大醫院 字第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且被告對於此失能比例亦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為正義高級工商職業進修補習學校 結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業務工作,為兩造所無爭執 ,且其餘車禍發生當時確可獲得每月平均工資35,000元之 工作,已如前述,另參以各年度基本工資行情、原告之學 歷仍有高職畢業而有一技之長,認原告依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35,000元計之,尚屬適當。(4)再原告為53年7月11日生,有其年籍資料記於醫療收據可憑 ,其自104年3月31日出院休養3個月後(即自104年7月1日 起)喪失勞動能力,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至118年7 月10日止),尚有工作時間14年又9日,換算即為14.0247 年(9/365 =0.0247年)。則以上開薪資水準及勞動能力減 少比例計之,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200元(計算式 :35000*1%*12=4200),並按上開年數及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45,51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200*10.00000000(此 為14年之霍夫曼係數)+4200*0.0247*(11.00000000-00.



00000000)] =45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 此請求45,449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予准許。6.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因突遭車禍,當場所受心理之驚嚇、恐慌,自不 言可喻,復因車禍受傷,身體蒙受痛楚並致生活不便,精神上 受有痛苦均堪採認,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亦分別 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狀況,暨 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3 0頁),原告於102、103年度所得各為389,474元、209,992元 ,名下有汽車2筆、股票5筆;被告102、103年度各領有所得14 1,939元、42,167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田賦4筆、股 票1筆;再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手術、住院、行動 不便、休養等期間之長短,暨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以18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以上合計本件依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其主張原告受有醫療 費用、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醫療用品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733,224元(274482+ 114333+106000+12960+45449+180000=733224元),尚 屬可採,其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74,429元,為兩造所無爭執。則原告上開 受損害金額,扣除其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尚 得向被告請求658,795元(733,224-74,429=658795)。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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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