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1122號
TPDV,97,繼,1122,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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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甲○○
      己○○
      乙○○
      丙○○
兼上列共同
送達代收人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143巷52號2樓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丁○○(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151 號2 樓)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3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陳俊彥陳俊墉陳俊雅陳俊堂陳建夆陳柏軒、 陳素琴、王陳秋華陳玟秀、林淑惠、陳思穎於繼承開始時 仍生存,而聲請人丙○○甲○○己○○戊○○、乙○ ○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丁○○之第一順位繼承孫子女,此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陳 俊彥、陳俊墉陳俊雅陳俊堂陳建夆陳柏軒、陳素琴 、王陳秋華陳玟秀、林淑惠、陳思穎為被繼承人丁○○之 繼承,聲請人丙○○甲○○己○○戊○○乙○○自 無從依民法第1176條第1 項規定繼承之,故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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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