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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90號
TPDV,97,簡上,90,2008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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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國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上訴人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8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8 月20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始主張: 若本件爭執尚不符合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爰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以該書狀之送達,向被上訴 人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上開攻擊防禦 方法,上訴人於前審並未提出,迄本件二審程序準備程序後 之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顯 違促進訴訟之義務,本院審酌上訴人未釋明如不許其提出如 何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 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5年2 月16日、95年3 月19 日向伊訂購各式貼紙等貨品(下稱系爭貼紙),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191,520 元,伊依約已將貨品 全數給付完畢,詎上訴人竟稱上開貨品存有瑕疵拒不付款。 上訴人所提訴外人MOMOYO公司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書、授



信通知書、快遞單據、定價標籤等文件,僅附具英文認證書 ,無從認定MOMOYO公司之實際損害,亦無法證明業經馬來西 亞政府公證,也不能判斷已為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公證。另 MOMOYO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書所記載貨號#SJDA-006、#SJDA -007A/B 、#SJDA-008A/B/C 、#SJDA-129A/B/C 、#SJDA -130A/B/C ,與上訴人回覆MOMOYO公司之授信通知書所載貨 號#06JPM128,兩者明顯不同,又前揭MOMOYO公司損害賠償 請求書所記載貨號與伊所交付貼紙商品不相同,上開快遞單 據、定價標籤等文件,更無法判斷與系爭貼紙有關,況伊所 交付貨品數量為75,000張,與MOMOYO公司所主張之損害數量 258,000 張不符,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證明。 再上訴人所提出MCR 保險公證人所出具調查報告內容,托運 貨品為:「82箱即97,000張各式圖案之貼紙」,損害情形為 :「經檢查現場大部分之貼紙,於許多批號為AG633 (SJDA 006) 、AG637 (SJDA 008-A)、AG639 (SJDA129- A)、 AG642 (SJDA130-A) 之貨品中,發現一些貼紙存有縐褶、 包裝內部分脫落狀況。我們亦發現部分產品仍為完好」等語 ,惟該調查上訴人未說明縐褶、瑕疵數量及內部包裝脫落情 形,且其所附具之照片為AG634 (SJDA 006)、AG635 (SJ DA 007-B)貨品之照片,與前揭損害情形所述貨品編號有差 異,亦與前揭MOMOYO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書內容相互矛盾,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貼紙於交付時已存有瑕疵以及數量、 損害各為多少,則其所辯當無可採等語。為此,爰請求上訴 人給付前揭貨款380,5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貨品存有貼紙背膠掀起之瑕疵, 銷售地之零售商因可明確判斷消費者無購買意願,而逕為下 架之處理,以致商品無法銷售,客戶MOMOYO公司拒不付款並 向伊請求因系爭貼紙下架所生各項費用共計美金25,750元( 以匯率33元計算,25,750元×33元=849,750 元)之損害賠 償,伊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 爭貨款為無理由,系爭貼紙為大量且低單價產品,向以抽驗 方式驗貨,因此一部分有瑕疵即全部退貨向為業界成規,因 瑕疵給付待退運之同批貨品計82箱,有問題者共17箱,但因 MOMOYO公司係請求整批貨品之賠償,故數量多於被上訴人之 單項產品。另伊曾委請MOMOYO公司向馬來西亞當地之保險公 證公司再為瑕疵貨品之檢查,並記明瑕疵情形、數量、鋪貨 零售商家數與因此造成MOMOYO公司之損害,上揭文書經馬來 西亞外交部及我國代表處認證,其內容及形式之真正可堪認 定,系爭貼紙確存有瑕疵,至為明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5年2月16日、95年3月19日分別向 伊訂購各式糖糖小舖貼紙等貨品共75,000張,金額分別為18 9,000 元、191,520 元,被上訴人依約已將貨品全數給付完 畢等語,業據其提出債務人進貨明細表2 紙為證,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五、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380,520 元等語,上訴 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貼紙有背膠掀起之瑕疵,以致其 客戶MOMOYO公司逕為下架,同時並向上訴人請求因系爭貼紙 下架所生之各項費用共計美金25,750元(以匯率33元計算, 25,750元×33元=849,750 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據此對 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 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貼紙是否有背膠掀起之瑕疵?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 明之責,復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貼紙已經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受領 完畢之事實,已據提出進貨明細表、送貨單及收款通知等件 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交 付貼紙一事已盡相當證明責任。上訴人既然抗辯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貼紙有背膠掀起不符約定品質瑕疵存在,自應就此瑕 疵存在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又上訴人雖提出MOMOYO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書、授信通知書及MCR 保險公證人公司所出具 之調查報告(見被上證一至三)以證明系爭貼紙有瑕疵,但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資料,係屬私文書 ,雖分別經馬來西亞外交部及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證,然該認證僅得證明前開資料之簽字屬實,文件 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故形式上縱認真正而無瑕疵,亦僅有訴 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其內容記載之事實是否屬實,仍須上 訴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
㈡、本件兩造買賣系爭貼紙數量總數僅有75,000張,為兩造所不 爭,惟觀諸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MOMOYO公司於「損害 賠償請求書」上記載訂購貼紙數量高達258,000 張,兩者數



量明顯不符,又MCR 保險公證人公司調查報告前言稱:「一 批含有82箱(96,700張)貼紙之託運貨品……於2006年5 月 8 日到達Klang 港口。」等文字,內文託運貨品詳情卻記載 :「託運貨品:82箱即97,000張各式圖案之貼紙……」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2頁),故究竟貨品之數額為96,700張抑或 97,000張,已有不明,縱認其一為誤繕,亦與本件被上訴人 實際交付系爭貼紙商品之數量75,000張相距甚遠。再MCR 保 險公證人公司調查報告記載之損害情形為:「經檢查現場大 部分之貼紙,於許多批號為AG633 (SJDA 006)、AG637 ( SJDA 008-A)、AG639 (SJDA 129-A)、AG642 (SJDA130- A) 之貨品中,發現一些貼紙存有皺摺、包裝內部份脫落之 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與MOMOYO公司損害 賠償請求書上記載之瑕疵商品貨號#SJDA-006、#SJDA-007 A/B 、#SJDA-008A/B/C 、#SJDA-129A/B/C 、#SJDA-130 A/B/C 不盡相同,且與上訴人回覆MOMOYO公司授信通知書中 應允願賠償MOMOYO公司損害所載貨號#06JPM128迥然有異, 故上訴人提出之MCR 保險公證人公司調查報告記載之託運貨 品數量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貼紙之數量不符,且調查報告所 載瑕疵商品編號與MOMOYO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書上之記載不盡 相同,亦與被上訴人授信約定書上記載之瑕疵商品貨號不同 ,則前揭MOMOYO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書、授信通知書及MCR 保險公證人公司所出具之調查報告,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交付貼紙有不符約定品質瑕疵存在。從而,上訴人既無法 舉證證明系爭貼紙確有背膠掀起之瑕疵存在,則上訴人稱因 系爭貼紙有瑕疵致MOMOYO公司拒不付款與上訴人並向上訴人 請求系爭貼紙下架所生之各項費用共計美金25,750元,上訴 人據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80,52 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雖與本院前開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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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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