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06號
PTDM,91,訴,706,200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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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併 執行刑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然 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入監服刑,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始執行完畢,惟前開假釋亦因此遭到撤銷,而 假釋撤銷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二日,並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接續執行,至 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然乙○○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故其所受上開徒刑之宣告,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而乙○○猶不 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發 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發仔」 騎乘車牌號碼WPL─九五三號機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陳家福),後座搭載乙○ ○,以飛車搶劫之方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六五○巷內,趁甲○○未加防備 之際,由乙○○動手自後搶取甲○○所有,背於肩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 下同)七千元、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支、身分證一張 、萬通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健保卡等物品),得逞後,二人將皮 包內之現金七千元平分花用完盡,乙○○另將前揭行動電話無償贈予不知情之賴 進明,賴進明復以二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郭忠良,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屏東 市萬年溪中。嗣由警方依前揭電話之序號及通聯紀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六 時四十五分許循線查獲,並自郭忠良家中扣得上述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已發 還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至前揭被害人遭搶之行動電話為乙○○交予賴進明, 再由賴進明售予郭忠良一節,並經證人賴進明郭忠良鍾雅娟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 資料各一份及照片九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茲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得 物品之價值(據被害人供稱手機價值約為五千元)及金錢數額、以飛車方式搶奪 他人掛於肩上之皮包、財物,足使被害人於失去平衡倒地,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危害甚高,且其行為破壞社會之安寧與秩序,惟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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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