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66號
CTDV,105,訴,1966,2017061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元帥府 
法定代理人 吳茂坤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林金標(即林𧼼之繼承人)
      林秀麗(即林𧼼之繼承人)
      王劉素眞(即林𧼼之繼承人)
      林素蓮(即林𧼼之繼承人)
      黃玉麟(即林𧼼之繼承人)
      黃俊源(即林𧼼之繼承人)
      林世忠(即林𧼼之繼承人)
      吳天貴(即林𧼼之繼承人)
      王吳美霞(即林𧼼之繼承人)
      吳先化(即林𧼼之繼承人)
      吳天富(即林𧼼之繼承人)
      李林玉品(即林𢷧之繼承人)
      林秀華(即林𧼼之繼承人)
      林金霞(即林𧼼之繼承人)
      洪金葉(即林𧼼之繼承人)
      洪金星(即林𧼼之繼承人)
      林世明(原名陳世明,即林𧼼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登村(即林𧼼之繼承人)
      蔣黃桂花(即林𧼼之繼承人)
      黃淑子(即林𧼼之繼承人)
      黃昆益(即林𧼼之繼承人)
      黃進凱(即林𧼼之繼承人)
      黃惠美(即林𧼼之繼承人)
      黃金條(即林𧼼之繼承人)
      黃金樹(即林𧼼之繼承人)
      黃珠枝(即林𧼼之繼承人)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義文(即林𧼼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麗琴(即林𧼼繼承人林黃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訴訟代理人 林順德(即林𧼼繼承人林黃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心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林心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胡紅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𧼼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標、林秀麗、王劉素眞、林素蓮、黃玉麟、黃 俊源、林世忠、吳天貴、王吳美霞、吳先化、吳天富、李林 玉品、林秀華、林金霞、洪金葉、洪金星、林世明(原名陳 世明)、林心惠、林心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黃玉蘭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 年12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 原為子女林順德,林麗琴、林順福,因林順福已於103 年間 死亡,由林順福之子女林心惠、林心玉代位繼承,經原告為 林黃玉蘭之繼承人林順德,林麗琴、林心惠、林心玉聲明承 受訴訟,並有林黃玉蘭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3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道教寺廟,於35年正式建廟前即已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72年重測前為仁武鄉新庄段 18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告之前管理人即訴外人吳 明達等人為於現址募建廟宇,於27年間(即昭和13年)向訴 外人林粗、林荐購買系爭土地,因斯時原告為未申請寺廟登 記之非法人團體,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附表所示 28人名下,以期共同監督維護廟產,避免土地遭少數人盜賣 。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亦維持以附表所示28人之名義登記,應有部分每人各二十八 分之一。嗣原告完成寺廟登記後,上述28人中,除林𧼼以外 之其餘27人,均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合計二 十八分之二十七),陸續以買賣或更名為原因,於89年10月 3 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原告於87年廟宇重 建後,於廟堂功德碑上鑴載「前廟地保管人」及其等姓名,



以表感謝並昭公信。而林𧼼業已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應由本件被告繼承,惟經原告管理人出面協調,被 告無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 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上開請求前已提起訴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78 號判決原告勝訴(下稱系爭前案),惟前開訴訟漏列黃登村 、蔣黃桂花、黃淑子、黃義文、黃昆益、黃進凱、黃惠美、 黃金條、黃金樹、林黃玉蘭、黃珠枝為共同被告,爰重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𧼼所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8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黃登村、蔣黃桂花、黃淑子、黃昆益、黃進凱、黃惠美 、黃金條、黃金樹、黃珠枝、黃義文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 語。
㈡被告王劉素眞、林世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之前到庭陳述則以:系爭土地為林家祖先所有,不同意原 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素蓮、林世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之前到庭陳述則以:不瞭解事情始末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順德、林麗琴則以:系爭土地為林家祖先所有,應以 土地登記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金標、林秀麗、黃玉麟、黃俊源、吳天貴、王吳美霞 、吳先化、吳天富、李林玉品、林秀華、林金霞、洪金葉、 洪金星、林心惠、林心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重新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與林𧼼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重新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原告倘未以適 格之當事人起訴或被訴,嗣後再以適格之當事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仍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前已訴請林𧼼之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經系爭前 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因漏列林𧼼之其他繼承人黃登村、 蔣黃桂花、黃淑子、黃昆益、黃進凱、黃惠美、黃金條、黃 金樹、黃珠枝、黃義文、林黃玉蘭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前案就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實體上確 定之效力,是原告重新以林𧼼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⒉至原告另以林𧼼之繼承人林粗死亡後,其配偶林曾先理曾再 嫁予訴外人江有福,應再調查江有福或其繼承人列為本件被 告等語,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林粗係於28年4 月6 日死亡 ,林𧼼則於34年11月21日死亡,林𧼼之繼承人即配偶黃呂掌 於51年12月28日死亡,林𧼼或黃呂掌死亡後,林粗之應繼分 均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林曾先理應非林𧼼或黃呂掌之繼承 人,尚無調查江有福或其繼承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與林𧼼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⒉系爭土地於明治45年係登記為林若與林皮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於大正8 年由林若繼承林皮之持分,並在昭和 12年1 月15日辦理完成移轉登記,林若因此取得全部所有權 ,林若隨即於昭和12年1 月16日將之贈與林粗、林荐各二分 之一,於同年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林粗、林荐再於昭和13 年(即民國27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𧼼 」及附表所示之人,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而除林𧼼以 外之其餘27人或其等之繼承人,業已分別以買賣或更名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 林𧼼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二十七、二十八分之一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及光復時期土地登 記簿謄本、連名簿、高雄縣共有人名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系爭前案卷一第180 至189 頁、第 26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 期所有權人之名固登記為「林若」,而昭和13年9 月29日移



轉登記予附表所示28人時,上開連名簿則將共有人之一登記 為「林𧼼」,惟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共有連名簿記載 ,「林若」與「林𧼼」住所均為鳳山郡仁武庄赤山子70番地 (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8 頁),被告於系爭前案及本院審 理時均未否認「林𧼼」為其等祖先,應足認原告主張「林若 」與「林𧼼」係同一人為真。
⒊被告王劉素眞、林世忠、林順德、林麗琴固否認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證人即原共有人吳拐之子吳啟祥於系爭 前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曾登記於伊父親吳拐名下持分二 十八分之一,伊父親生前說過該地是廟的地,借名登記在28 人名下,當時這28人都是住在庄裡的人,不單獨登記一人名 字才不會被賣掉,69年10月7 日伊父親親自蓋章將土地持分 過戶給元帥府等語(見系爭前案卷二第6 至7 頁),證人即 原共有人吳苑之子吳明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 曾登記於伊父親吳苑名下持分二十八分之一,伊父親說因全 庄都信仰謝府元帥,全庄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蓋元帥府,土地 當時借名登記在28人名下,80多年時,伊父親拿印章出來將 系爭土地持分還給元帥府等語(見系爭前案卷二第8 頁), 證人即原共有人吳騰貴之子吳輝煌證稱:系爭土地曾登記伊 父親名下持分二十八分之一,是因以前元帥府買地,怕元帥 府土地被人賣走,所以登記全村大部分有信仰謝府元帥每戶 人家名下,伊父親也有承租系爭土地做生意,並按月繳租金 給元帥府,後來伊父親在88年11月15日將土地過戶給元帥府 等語(見系爭前案卷二第9 至10頁),證人即原共有人林知 高之子林秋雄證稱:系爭土地曾登記在伊父親名下持分二十 八分之一,當時是大家集資購買給元帥府用的,當初因元帥 府原本有塊公地被人變賣,所以系爭土地才登記給28人,這 28人只是登記名義人,伊父親生前有交代系爭土地是元帥府 的,要還給元帥府,所以88年11月15日伊兄弟姊妹將系爭土 地持分過戶給元帥府等語(見系爭前案卷二第11至12頁), 及證人即原共有人盧青龍之子盧福榮證稱:系爭土地曾登記 伊父親名下持分二十八分之一,土地是元帥府的廟地,只是 借28人名義登記,因為怕登記給少數人會被賣掉,所以登記 給28人,伊父親有交代那是元帥府的土地,只是登記在伊等 名下而已,所以伊繼承系爭土地持分後,將持分還給元帥府 等語在卷(見系爭前案卷二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所 述均是親見親聞其等父親即原共有人之陳述,且就全村集資 購買廟地供原告使用,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28人名下等 節,大抵相符,足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應非虛妄,堪信為真。 ⒋又證人即代書朱芳純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手元



帥府仁新段土地過戶登記,大概在88年左右,原登記所有權 人將他們各自持分登記給元帥府,事先有經過縣政府民政局 禮俗課同意,原登記所有權人有出具切結書載明土地持分原 先就是元帥府的,經縣政府核可才可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給元 帥府。該土地共有人很多,有些是本人直接登記,有些是辦 繼承後再過戶登記,辦到最後只剩一個共有人沒有登記給元 帥府等語在卷(見系爭前案卷二第67至70頁),依其證言可 知,其為附表所示多數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復經原共有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土地應有部分確為原告所有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除林𧼼以外,其餘27名共有人均已將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朱芳純所述相 符,益證證人朱芳純前揭證言內容為真。此外,原告確有將 原共有人列為前廟地保管人,有原告廟堂功德碑照片可稽( 見系爭前案卷一第3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 係因未完成寺廟登記,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如附表所示 28人名下,其與林𧼼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林 家祖先所有云云,無從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惟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所明定。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 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出名人 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 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應係因原告尚 未完成寺廟登記,無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暫時登記



於如附表所示28人名下,但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告 ,此觀諸數十年來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廟地使用即明,足認本 件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林𧼼於 34年11月21日死亡時,原告尚未完成寺廟登記,有卷附原告 之寺廟資料卡及登記表可憑(見系爭前案卷一第10至14頁) ,則其契約目的尚未達成,按之上開規定,自不因林𧼼死亡 而使契約關係消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就被告林 金標、林秀麗、王劉素眞、林素蓮、黃玉麟、黃俊源、林世 忠、吳天貴、王吳美霞、吳先化、吳天富、李林玉品、林秀 華、林金霞、洪金葉、洪金星、林世明部分,原告已於系爭 前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其等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系爭前案合法送達,就被告黃登村、蔣黃桂花、黃 淑子、黃昆益、黃進凱、黃惠美、黃金條、黃金樹、黃珠枝 、黃義文、林黃玉蘭(訴訟中死亡,由被告林順德、林麗琴 、林心惠、林心玉承受訴訟)部分,亦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訴訟起 訴狀業已送達黃登村、蔣黃桂花、黃淑子、黃昆益、黃進凱 、黃惠美、黃金條、黃金樹、黃珠枝、黃義文、林黃玉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 經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登記於林𧼼名下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為林𧼼之繼承人,即負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移轉返還原告之義務,其等迄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二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書記官 顏宗貝
┌──┬──────┬────┬───────────────┐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日期 │
│ │ │ │ │
├──┼──────┼────┼───────────────┤
│ 1 │ 吳明達 │ 1/28 │ 69年10月7 日 │
├──┼──────┼────┼───────────────┤
│ 2 │ 楊乞食 │ 1/28 │ 88年11月15日 │
├──┼──────┼────┼───────────────┤
│ 3 │ 吳明號 │ 1/28 │ 88年11月15日 │
├──┼──────┼────┼───────────────┤
│ 4 │ 李居才 │1/28 │ 88年11月15日 │
├──┼──────┼────┼───────────────┤
│ 5 │ 李才生 │ 1/28 │ 88年11月15日 │
├──┼──────┼────┼───────────────┤
│ 6 │ 王海 │ 1/28 │ 88年10月26日 │
├──┼──────┼────┼───────────────┤
│ 7 │ 邱烏君 │ 1/28 │ 88年11月15日 │
├──┼──────┼────┼───────────────┤
│ 8 │ 胡天賜 │ 1/28 │ 69年10月7 日 │
├──┼──────┼────┼───────────────┤
│ 9 │ 王陶 │ 1/28 │ 88年11月15日 │
├──┼──────┼────┼───────────────┤
│ 10 │ 王食見 │ 1/28 │ 88年11月15日 │
├──┼──────┼────┼───────────────┤
│ 11 │ 吳見智 │ 1/28 │ 88年11月15日 │
├──┼──────┼────┼───────────────┤
│ 12 │ 吳明坐 │ 1/28 │ 88年11月15日 │
├──┼──────┼────┼───────────────┤
│ 13 │ 郭在 │ 1/28 │ 88年11月15日 │
├──┼──────┼────┼───────────────┤
│ 14 │ 吳六十 │ 1/28 │ 88年11月15日 │
├──┼──────┼────┼───────────────┤
│ 15 │ 吳張 │ 1/28 │ 89年10月3 日 │
├──┼──────┼────┼───────────────┤
│ 16 │ 吳苑 │ 1/28 │ 69年10月7 日 │
├──┼──────┼────┼───────────────┤
│ 17 │ 吳騰貴 │ 1/28 │ 88年11月15日 │




├──┼──────┼────┼───────────────┤
│ 18 │ 蔡尚 │ 1/28 │ 69年10月7 日 │
├──┼──────┼────┼───────────────┤
│ 19 │ 蔡遞 │ 1/28 │ 88年11月15日 │
├──┼──────┼────┼───────────────┤
│ 20 │ 胡其福 │ 1/28 │ 69年10月7 日 │
├──┼──────┼────┼───────────────┤
│ 21 │ 胡明太 │ 1/28 │ 88年11月15日 │
├──┼──────┼────┼───────────────┤
│ 22 │ 吳拐 │ 1/28 │ 69年10月7 日 │
├──┼──────┼────┼───────────────┤
│ 23 │ 吳靜 │ 1/28 │ 69年10月7 日 │
├──┼──────┼────┼───────────────┤
│ 24 │ 吳樹 │ 1/28 │ 69年10月7 日 │
│ │(吳富太郎)│ │ │
├──┼──────┼────┼───────────────┤
│ 25 │ 林知高 │ 1/28 │ 88年11月15日 │
├──┼──────┼────┼───────────────┤
│ 26 │ 詹來旺 │ 1/28 │ 89年3 月14日 │
├──┼──────┼────┼───────────────┤
│ 27 │ 盧青龍 │ 1/28 │ 88年11月15日 │
├──┼──────┼────┼───────────────┤
│ 28 │ 林𧼼 │ 1/28 │ 無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