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70號
PTDM,91,訴,570,2002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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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但登記在連襟張文彬名下之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六號土地 為都市○○道路用地,無法據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擔保品,竟因一時欠缺資 金,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買 賣為由,先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姨丈邱財祥後,復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月 十六日間,在其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三○一號住處,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核發地籍圖謄本(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日)收件第一四五 三七號)中之同段張陳桂寶所有之四一九、四二○等二筆地號,分別變造為同段 四二六、四二七號,並將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建分字第四六三號)中之同段四二○地號(住宅區 )變造為同段四二六地號,再徵得不知情之邱財祥同意出名為借款人後,先於同 年十二月十六日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高企潮州分行)申辦抵 押貸款,致高企潮州分行承辦人員誤信該遭變造之學人段四二六地號土地為都市 計畫住宅用地,依上開甲○○提出變造之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書,由甲○○引 導前往現場鑑估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甲 ○○並依高企潮州分行之要求,提供上開變造之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 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妻妹乙○○,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憑以辦理遭變造 之學人段四二六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及地上 權設定登記,高企潮州分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撥款六百萬元予邱財 祥並實際由甲○○受領,足以生損害於足以生損害於同段四一九、四二○地號土 地之地主張陳桂寶、債權人高企潮州分行及內埔鄉公所核發土地分區使用名稱、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圖謄本之正確性。嗣因甲○○長期繳付貸款利息,迄九十一年 間財務窘迫無力再行負擔,遭高企潮州分行申請查封拍賣時,發現地號不符,進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邱財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潮州地政事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屏潮地四字 第○九一○○○五九七七號函(含登記案卷三冊暨地籍圖謄本)、高企潮州分行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高銀總潮分字第一三八號函(含邱財祥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貸款案全卷乙冊)、內埔鄉公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屏內鄉建字第九一 ○○○○六八四三號函(含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乙份、內埔鄉公所八十七 年十一月服務登記簿、內埔鄉○○段四一九等五筆土地地籍圖謄本申請書)等影



本各一份、邱財祥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地政機關制發之地籍圖謄本,其在謄本上繪制之土地地形圖,乃係在紙上以符 號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視為準文書。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變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財祥 、乙○○,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兩次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變造公文書為手段,向銀行詐取 高額貸款,所生犯罪危害情節重大,已繳付利息約一百十四萬四千零八元,惟其 餘債權回收無望,此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指述明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飾詞諉過,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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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