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甲○○
擔當訴訟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檢察官擔當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狀所載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帳號二四八五號及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帳號A00000-0 -0號之支票十紙,係被告於拒絕往來後方持之向自訴人調現而後逃逸無蹤等情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上揭票據十紙係於拒絕往來前 即已簽發,交由會首或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一年多,他才開這十張票,這十 張有的是借款以會款來抵,被告之前借的錢都有還(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及第五 十五頁)等語,及證人即自訴人夫曹榮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與被告認識十幾 年,從八十幾年開始,大部分都是我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以前所借的錢都有還, 從他失蹤後就沒有還,他失蹤之前沒有大量借錢(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 二頁)等語,互參以觀,被告與自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大都與證人曹榮財為之, 且往來時間非短,又其於離開屏東市前亦無大量借款,被告交付上揭支票十紙, 嗣雖不獲兌現,然不得以此事後退票之事實,逕推認被告於簽發支票之時,即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再供稱:我現在想起來彰化這六張是會錢沒錯,是拒 絕往來之前他就開始給我們了,二信的四張票是跟我們調錢,到期後再換票,借 錢也是拒絕往來之前就借了,自訴狀是律師寫的,事實上他沒有騙我們錢,我是 因為他之前欠我們的錢都沒有和我們聯絡才告他(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六十四 頁)等語,顯見系爭支票雖有退票之事實,然其簽發係在拒絕往來之前即已為之 ,被告所辯,堪認可採,被告乙○○簽發前揭支票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 非施用何詐術,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證據尚有未足。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洪乙心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