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侵害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404號
TPAA,106,裁,140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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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蘇建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間權利
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1條規定,除第五編再 審程序別有規定外,聲請再審程序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程序 之規定,故同法第238條第2項「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應予準用 ;況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 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
三、本件聲請人因權利侵害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 人」、「起訴聲明」、「起訴事實」等起訴必要程式,經原 審法院以民國105年2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限期7日 內補正,聲請人具狀為補正,狀載「相對人代表人──張明 道台灣銀行鼓山分行」,仍未載「起訴聲明」,並稱張明道 等人背信、侵占,而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同字號裁 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確認被告 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下稱「臺銀鼓山分公 司」),惟聲請人堅以張明道為代表人而不願補正合法之代



表人(相對人代表人於101年1月16日變更為洪登貴,於105 年7月15日變更為邱南雄),原審法院以其起訴必要程式尚 有不備,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 」)駁回。聲請人又逕列「何彥輝」為相對人,對原審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聲請人以何人為被告,相對應之起訴聲明及事 實,經原審法院盡闡明之能事,仍無從確認而無從審理,起 訴程式不備,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原審裁定援引同法條項第4款為駁回聲請人原審起訴之事 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而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因勞工貸款當然有借 貸產權存在,又邱南雄負有背信、誣告取財之情,須負法律 責任,另何彥輝勾結銀行,併案產權,非法執行拍賣,侵害 聲請人權益,犯罪事實明確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 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何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程 序,另列邱南雄何彥輝為相對人部分,則非原確定裁定裁 判之範圍,核係於聲請再審程序中追加相對人而構成訴之追 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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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鼓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