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
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 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該強制戒治處分因實施成效良好,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 日止),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之採尿時起回溯 四十八小時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在屏東縣鄉○○村○○路 三十八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三七公克。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父陳枝雄 之指述相符,且有安非他命毛重0.三七公克扣案足稽,並有查獲扣案物之照片 二幀附卷可參,復有屏東縣衞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屏縣衞檢六字第九一0 一七0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件在卷足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同時由公訴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 、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二件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簡易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竟無悔意,再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不僅無視法紀,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癮,危害其 本身健康及社會安全匪淺,量刑不宜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三七 公克,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洪乙心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