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號、偵緝字第
一一一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五八七六號、偵緝字第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剷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 竊盜及攜帶凶器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 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楊進發(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JP—九一 0營業大貨車,與其共同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段三八四號河川地竊(吊 )取丙○○所有之預力樑鋼模(外表已生銹)約九噸,得手後,並指示楊進 發駕駛上開車輛將前揭鋼模載往設於同縣屏東市○○街六三巷三二號「上發 資源回收公司」,以二萬一千元之價格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田 麗娟(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二三一 巷四一號前,見為乙○○所有、上有煤氣桶四桶、快速爐及發電機各一台等 之車號TJ—六一九六號自用小貨車電門上,插有用以啟動該車引擎之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認有機可趁,即趨前進入 車內,以該T型扳手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其於九十一年二月 十六日中午十一時許,駕駛該車搭載高國章(另行偵辦中)行經高雄縣旗山 鎮○○路七之一六九號前時為警查獲。
(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五時許,夥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己○○(另 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攜帶己○○所有,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資為凶器之鐵剷一支,至屏東縣里港鄉○○段土庫堤尾一點五公 里處荖濃溪行水區內盜採砂石約0點五立方公尺,得手後,將之擺置在由己 ○○先前駕駛至該處之一部不詳車號(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上,以便載 離現場,嗣於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巡防員甲 ○○等人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一部及鐵剷一支(現暫責付由 己○○保管中)。
(四)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以四千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駕駛某車號不詳之營業大貨車,與其共同前往設於高雄縣旗山鎮圓 富里泰山一巷一00號「豪川砂石場」內竊(吊)得戊○○所有之震篩機一 部、馬達五個、堆碎機一部及堆碎機零件一批等物,嗣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返回上址查看時,為曾目擊上情之陳天仙發覺行 蹤,而轉知戊○○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同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 於警訊、丙○○於警偵訊時指述其等所有動產遭竊情節,證人陳天仙於警訊、羅 火昆於警偵訊暨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巡防員甲○○、曾建宇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目擊被告行竊之經過,及共同被告楊進發於警偵訊時供述受被告雇請之 經過、田麗娟於警偵訊時供述向被告收購前述鋼模之經過、高國章於警偵訊供述 曾搭載由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之經過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影本、 進貨單各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鐵剷一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共同被告己○○、證人楊瑞成於本院調查時雖均陳稱:被 告未竊取砂石云云,惟查其二人上開陳述,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不符,並與事實 不合,衡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其(二 )、(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就(三)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與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共同連續攜 帶凶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經移送併辦之(二)、( 四)部分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等部分,分核與已起訴之(一)、 (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獨立謀求生活之資,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 可議,惟念其到案後已自白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時悔意殷殷,及其竊取前述動 產對於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剷一 支係共同被告己○○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己○○供明在卷,並供其與被告犯罪所 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其餘鐵剷三支,質之 共同被告己○○否認係其或被告所有,且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等係屬被 告或共同被告己○○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與共同被告己○○雖係在 行水區內盜採砂石,惟其等所盜採之砂石僅約0點五立方公尺,依常情尚不致因 而致生公共危險,自無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