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532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艾科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三紙,利息如主文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分別於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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