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協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昱謹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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