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鼎和交通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
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 (屏監稽違車字第82-V00000000),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WI-458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六日在屏東縣南州鄉○○路,遭警開立違規罰單一紙,據當時駕駛該車之司 機甲○○陳述,在他將車輛停放於車場後,下了車子,員警才前往稽查指他未繫 安全帶,而員警要求他拿出證件時,他向員警表示行照放在離車場不到三百公尺 之公司內,並提出是否可回公司拿取,待他再將行照拿至該警員所在之處時,因 警員忙於稽查另一人而忽略他,他靜待幾分鐘後,看員警不予理會,便自行離去 ,並非不服從稽查,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經查:原處分機關固以車號WI-458號營大貨車駕 駛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分,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屏東縣南州 鄉○○路段時,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不服從交通警察稽查,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 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及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 行舉發處罰: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科處WI-458號車主即異議人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罰鍰。惟上開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之規定,係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三七一0號令公布,行 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令定自九十一年 九月一日施行,顯見本件舉發違規日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無明文,得對 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之規定,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對異議人科處罰鍰,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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