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86號
PTDM,89,訴,486,2002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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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
        郭家駿
        許再定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邱超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0二號、偵
緝字第二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號、第六七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
第二一號、偵字第四0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
癸○○無罪。
事 實
一、乙○○為辛○○(通緝中)之女婿,辛○○與庚○○為合夥經營餐廳,於民國七 十七年間(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八年間)合資購買屏東市○○段第九五五號、第九 七六號、第九七七號、第九七八號、第九八一號、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五號、第 九八六號及第九九0號等九筆土地,信託登記為辛○○之夫黃國文所有,旋在該 土地上造屋(同段第一二一0建號)開設「龍王餐廳」,推由辛○○、乙○○分 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該餐廳合夥事務及財產之管理、經營,嗣辛○○因 丙○○接手其部分持股,使合夥關係成為辛○○五分之三,庚○○、丙○○各五 分之一,辛○○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虛構土地買賣之方式,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本登 記為黃國文所有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致承辦之公務員因陷於錯誤 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以下簡稱第一次變更登記)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因故於七十八年十 一月間退股而由壬○○承接,乙○○竟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虛構土地買賣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持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渠等因業務關係管理、持有而原登記丙○○名下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乙 ○○所有(以下簡稱第二次變更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因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及庚○○、壬○○之財產。辛○○、乙○○得手後,持上開土地大量向 金融機關及己○○等人設定抵押借款如附表、附圖所示,供渠等個人投資等用途 ,嗣八十四年間上開合夥事務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時,庚○○等人始得悉上情 。
二、案經庚○○、壬○○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乙○○有罪部分
一、前開土地為告訴人庚○○、同案被告辛○○等人為合夥經營餐廳而合資購置,並 在其上建屋開設龍王餐廳,委託被告乙○○擔任總經理以負責管理、經營,該土 地、房屋並於右揭時間內,以買賣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情,除據被 告乙○○、同案被告辛○○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等之指述及證人即龍王餐廳會 計丁○○之證述意旨相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物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及侵占 等犯行,並以:上開土地原本登記於丙○○名下,後來為了向銀行辦理增貸,其 他股東壬○○是開醫院的,而庚○○及辛○○之夫黃國文均是公務員,都不願承 擔貸款責任,因為伊的學歷較高,他們便將土地信託登記在伊名下去辦理貸款; 丙○○是辛○○他們的朋友,伊不可能自己拿到他的印鑑,且貸款時其他股東都 有在貸款契約上擔任保證人,故不可能是伊自己去變更登記;伊以上開土地貸款 均用以支付龍王餐廳之債務,當時是辛○○當董事長向他人借錢,伊不得不配合 云云置辯(詳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0二號案卷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六0頁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案卷第五十頁、第一六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 四八頁、第三三九頁)。經查:
㈠上開土地於七十七年間購置之初,係由包括告訴人庚○○及同案被告辛○○等各 合夥人決議,信託登記為同案被告辛○○之夫黃國文所有,除據被告乙○○、同 案被告辛○○所自承及告訴人指陳在卷外,並經證人黃國文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 詳(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0二號案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訊問筆錄);七十八年 二月間同案被告辛○○為取信股東丙○○,復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丙○○名下 (即第一次變更登記),嗣丙○○退股後,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買賣名義,變 更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即第二次變更登記),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五二六頁審理筆錄),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相符,堪予 認定。被告乙○○對該等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原因,雖執詞辯稱係受告訴人等信 託而登記在其名下,並推稱:「辛○○說土地有貸款,她自己不要出面,便由她 去辦理土地登記至我名下」云云(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0二號案卷第一二七 頁背面訊問筆錄),惟此除為同案被告辛○○所否認外,告訴人等亦迭於偵審中 駁斥歷歷,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當初因考慮乙○○沒有小孩,又常去大陸,登 記給他有風險,乃未信託登記予乙○○,伊等就此印象很深,至於後續如何則不 清楚,直到龍王餐廳發生問題時才據辛○○告知已登記為乙○○所有等語(詳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0二號卷第七四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0五頁訊問筆錄) 。衡情,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尚須繳納稅金及其他費用,以龍王餐廳草創 之初,樽節開支尚惟恐不及,應無在短時間內連續移轉,徒增稅費支出之必要, 苟如被告乙○○所言,證人黃國文果礙於公務員身分,不便受託登記為所有人, 猶應自始即予拒絕,矧告訴人等果能全然信任被告乙○○,則以其擔任龍王餐廳 總經理,與該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關係至為密切,又何需在黃國文等人之後, 遲至第三次辦理信託登記始考慮及之,足見告訴人等所稱當初因考量被告乙○○ 之背景而刻意避免將上開不動產一併登記在其名下,應堪採信。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上開九筆土地甫登記為被 告乙○○所有後不數日,旋即開始以該等土地大量借款如下: ⒈同年月二十四日即以被告乙○○、同案被告辛○○二人為債務人,將該等不動 產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案外人甲○○以為借款之擔保(詳附表編號)。 ⒉次月(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人又再向農民銀行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一千二百萬元為擔保(詳附表編號),嗣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猶將原 抵押權擔保額度提高為七千二百萬元(詳附表編號-)。 ⒊八十年六月六日,又以被告乙○○、同案被告辛○○及黃瑞人為債務人,為屏 東一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三千九百六十萬元。 ⒋八十及八十一年間向鄭許美鳳借款三千萬元,並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 二十八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先後三次以被告乙○○、同案被告辛○○ 二人為債務人,設定各一千萬元抵押權予鄭許美鳳之妹己○○以擔保上開借款 (詳附表編號)。
⒌至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又分別以被告乙○○及其妻黃淑卿為債務人,各向屏 東一信借款三千萬元及五千萬元,而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三千六百萬元 與六千萬元予屏東一信(詳附表編號)。
⒍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再以被告乙○○龍王餐廳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一億四千四百萬元予大眾銀行,借款一億二千萬元(詳附表編號) 。
⒎嗣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九月二十三日,又兩次設定各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方 錦川,並借得同額款項(詳附表編號)。
⒏末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再以被告乙○○為債務人,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 予戊○○(詳附表)。
凡此除據證人鄭許美鳳、己○○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 四五頁以下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本院卷 第四二0頁、第四二三頁)、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乙份(本院卷第四二六頁)、 聯信商銀屏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聯信銀屏字第一七七號復本院函乙份( 詳本院卷第四一九頁)、借款申請書三份(本院卷第三四三頁、第三四六頁、第 三四八頁)、擔保放款明細帳四張(本院卷第三四四頁、第三四五頁、第三四七 頁、第三四九頁)、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各乙份(本院卷第二九六頁、第二九八 頁),在卷可參。
㈢被告乙○○對於前開抵押借款,固空言辯稱其目的均用以支付餐廳之貸款利息及 開銷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辛○○為購買上開土地並興建房舍以成立龍王餐廳,曾於 七十八年間以告訴人庚○○及案外人黃瑞人為借款人,分別向屏東一信抵押借 款二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共計三千五百萬元(如附表編號所示),此 據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與告訴代理人周慶星於本院訊問時所 言均大致相符(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0二號案卷第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三 0四頁訊問筆錄),堪信為真。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固稱當時之花費為



四、五千萬,並表示龍王餐廳剛開始時生意不錯,惟二、三年後受景氣影響, 復因受上開貸款利息每月約四十幾萬,連同第二次裝修約八百萬,第三次裝潢 約二、三百萬元,及日常員工之開銷等緣故造成虧損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三九 頁訊問筆錄)。惟姑不論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原已供稱:上開土地貸款及 利息之清償均係以餐廳之收入為之(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0二號案卷第一 三二頁),而證人即龍王餐廳會計丁○○對於該餐廳營業狀況,亦於接受調查 局承辦人員訊問時證稱:該餐廳營運尚稱不錯,每月營業額約在新臺幣五百萬 元左右等語(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八0號卷第六0頁訊問筆錄);今龍王 餐廳自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成立,至八十四年間結束營業為止,其間被告乙○ ○及同案被告辛○○不僅未向股東要求增資或結束營業,亦未曾因缺錢而向告 訴人庚○○請求週轉,被告乙○○並曾於第一年向股東報告有五百萬元盈餘, 告訴人庚○○並分得一百萬元紅利等情,業據告訴人庚○○及告訴代理人周慶 星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0二號卷第一四 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0三頁、第三0四頁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即告 訴人壬○○之妻黃思茜亦於本院訊問時指稱:當時被告乙○○常會叫會計來週 轉,伊幾乎沒有拒絕,亦不曾索還,其全部金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詳本 院卷第三0四頁),並為證人即上開龍王餐廳會計丁○○所是認,足堪信實。 ⒉依附圖所示,上開土地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告訴人庚○○等人向屏東一 信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如附表編號)後,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因清償( 轉貸)而塗銷為止,其間僅二年多時間內,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辛○○二人 即無端以上開土地為擔保,陸續向農民銀行、屏東一信、甲○○、己○○等人 借款如附表編號所示,連同嗣後因清償而塗銷者,僅此期間之 借款即已達一億七千六百萬元。質言之,此期間內該筆三千五百萬元之貸款既 尚未清償,自無以借款返還該筆貸款可言。果如被告乙○○所稱,該筆最初之 貸款每月利息即達四、五十萬之譜,其二年多期間之利息,充其量亦僅需一千 餘萬元,縱非如同案被告辛○○所稱,已由該餐廳之收入支付,以上開被告乙 ○○託會計向黃思茜索討之金額,亦已足供支應,顯無如此向他人大量貸款之 必要;其次,就時間而言,附表編號所示被告乙○○以自己及其妻黃淑卿 名義,向屏東一信分別貸款三千萬、五千萬之舉,雖可認為有部分係供轉貸清 償上開三千五百萬元之合夥債務,然其增貸部分,竟達四千五百萬元之譜,亦 顯非被告乙○○上開辯稱供清償利息云云所能飾卸;再者,被告乙○○又再以 上開土地為擔保,向大眾銀行、方錦川、戊○○等人借款如附表所示 ,共計約一億五千二百萬元,除就該筆向大眾銀行借款之時間而言,可認為有 部分係延續上開三千五百萬元之合夥債務而轉貸之再生債務外,其逾此數目約 一億一千七百萬元部分,亦難認為與告訴人等合夥事業之經營有關,是被告乙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⒊對於前開將土地抵押與甲○○、己○○、方錦川、戊○○部分,被告乙○○於 本院訊問時,雖含糊推稱係向地下錢莊借貸以供清償上開合夥債務所生利息云 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三筆抵押權之債權人己○ ○之姊鄭許美鳳,而據其到庭證稱:伊與乙○○、辛○○之金錢往來大約有十



年了,上開借款係渠二人找伊一起投標做電信工程,乃伊要求設定抵押權於伊 妹己○○名下以供擔保,伊當時分多次付款給渠二人,總共三千萬元,都是為 了電信工程。抵押擔保都是抵押在己○○名下,後來乙○○、辛○○等以計劃 由一信轉貸到大眾銀行為由,要求伊先塗銷,但嗣後仍欠伊一千多萬元沒有還 ,伊擔任「瑞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已十幾年,是作事業的人,不是經 營地下錢莊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九六頁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乙○○、同案 被告辛○○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他人借錢之目的,係供自己私人投資之用,與 龍王餐廳之經營,並無關係,被告乙○○上開所言,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㈣綜上論述,被告乙○○、同案被告辛○○前揭違背告訴人等之意思,並虛構買賣 之事實,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後,僅二十天內(七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又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其數年間並恣意 以該土地為擔保借款,額度之高,顯非一般投機者暫時利用他人之物供擔保借款 以為週轉調度之行徑,足徵被告乙○○前揭與同案被告辛○○將上開土地變更登 記,以便於貸款使用之行為,不僅早有計劃,其主觀上猶有使自己居於所有人地 位使用、支配該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以虛構買賣之方式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之行為,並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庚○ ○、壬○○之財產,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乙○○受託擔任告訴人等合夥事業之總經理,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並管 理合夥財產,竟趁管理上開土地之機會,以虛構買賣之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登 記,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土地移轉為自己所有,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庚○○、壬○○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偽造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 ○○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 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乙○○侵占上開土地涉犯業務侵占 犯行一併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已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論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其犯罪所侵占財產之價值、所生之損害,及其所受託之人即本件告訴人庚○○、 壬○○,均與其有姻親關係,竟仍背叛親人為之,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就同案被告辛○○於右揭時地以虛構買賣方式,將原 信託登記為黃國文所有之上開土地,變更登記為丙○○所有部分(即第一次變更 登記),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之 偽造文書罪嫌;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於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時,未經 告訴人庚○○等人及黃國文同意,擅自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為之,另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又以被告乙○○於 右揭時地受託經營龍王餐廳時,涉嫌侵吞該餐廳所有款項三億餘元,嗣後於八十 四、八十五年間受告訴人等所託,與被告癸○○經營之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國瓏公司)就上開土地洽商合建事宜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違背 受託任務之行為,擅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國瓏公司指定之人以抵償債務,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等,因認被告乙○○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惟: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而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私文書,若行為人有製作權並以自己名義製作,縱所製作之文書與其真意不符, 要亦無偽造私文書罪成立之餘地。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同案被告辛○○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乙 ○○、同案被告辛○○於前揭負責執行龍王餐廳合夥事務期間,未經告訴人及黃 國文同意,先後兩次製作虛偽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所有人由黃國文變更登記為 丙○○(即第一次變更登記),再由丙○○變更為被告乙○○(即第二次變更登 記),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
⒈上開土地於右揭期間內二次以買賣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其所涉及之 各該買賣契約當事人,充其量僅包括黃國文、丙○○及被告乙○○等三人,並 無提出告訴人等名義文書之必要,原無因變更登記時未經告訴人等同意而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
⒉次就上開土地於七十八年二月間第一次變更登記予證人丙○○之經過,業據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他們是為了要給伊信心,伊沒有提出要過戶 到自己名下,是辛○○主動跟伊提議,將黃國文名下的土地,改登記伊的名下 ,伊沒有過問,就將所有的資料拿給辛○○去辦,登記手續何人去辦的,伊並 不知情等語。則今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事實曾經參與申請或經手資 料,而以黃國文名義變更登記為丙○○所有,其手續上亦無必須被告乙○○提 供個人資料或簽名者,本件即無證據可認被告乙○○曾參與同案被告辛○○此 部分犯行。
⒊又被告乙○○、同案被告辛○○右揭時地就上開土地所為第二次變更登記,將 原本以丙○○名義登記變更為被告乙○○所有部分,既已據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退股後,因有意將土地歸還,就將所有的資料拿給辛○○他們 去辦等語(本院卷第五二六頁審理筆錄),足認證人丙○○原已授權同案被告 辛○○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則被告乙○○、同案被告辛○○製 作該買賣契約之內容縱有不實,揆諸上開說明,要亦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餘地 。
⒋從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前揭時地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並參與上開土 地第一次變更登記,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惟此 部分縱能成罪,要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 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乙○○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擔任龍王餐廳總經理期間,涉嫌 侵吞公款三億餘元部分,無非以告訴人等提出之卷附帳冊及證人即龍王餐廳會計 丁○○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以:龍王 餐廳全部資產亦不足三億餘元,遑論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期間均處於虧損狀態 ,伊並無侵占公款之行為,上開帳冊並非龍王餐廳帳冊,而係包括伊及辛○○二 人個人帳在內之家族帳等語置辯。經查,上開帳冊所載資金進出之銀行帳戶包括



:㈠龍王餐廳所有之大眾銀行屏東分行甲存帳戶(帳號:一四五二一)、乙存帳 戶(帳號:三三九-0)、㈡被告乙○○所有大眾銀行屏東分行甲存帳戶(帳號 :一五0三0)、乙存帳戶(帳號:四三七0-九)及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屏東 總社甲存帳戶(帳號:二九八七-九),並非單純龍王餐廳之進出帳等情,除經 告訴人以書狀陳明外(詳本院卷第四七二頁書狀),並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 時到庭證稱:「這本帳冊中,有些是乙○○、辛○○個人的,只要交代由我經手 ,我就也記在這裏」(本院卷第二七一頁訊問筆錄)等語,告訴人雖以證人丁○ ○曾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龍王餐廳的支出都是由龍王的乙存支出,沒有發生問題 云云,認為被告乙○○僅單向由龍王餐廳帳戶挪支,而並未回流,然依常理,以 龍王餐廳之規模,其短短營業數年間,連同資本及營收,原難想像能有三億餘元 可供侵吞,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外,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顯屬不能證明 ,然此部分縱能成罪,要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嗣後受告訴人等委託與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洽商土 地合建事宜時,擅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該公司指定之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 ,因認被告乙○○另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 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已成立,不因嗣後以其他行為抵掩而受影 響,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六六二號、四十八年喜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0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及三0年上字第二九 0二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即已將上開土地易持有為所 有並登記完畢,其前述侵占犯行即告完成,已如前述,以其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自 己所有後,數年間所貸款供私用之金額,猶達數億元之多等情觀之,顯係以所有 人地位自居而本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與一般暫時利用獲利之投機行為有異,嗣 被告乙○○於東窗事發後,雖虛應並獲告訴人授權與國瓏公司洽談合建事宜,然 此究不影響其先前侵占行為已經成立之事實,則其嗣後縱有處分上開土地之舉, 要亦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另外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惟公訴意旨 既以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庚○○、壬○○及被告辛○○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集資 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九五五號、第九七六號、第九七七號、第九七八 號、第九八一號、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五號、第九八六號、第九九0號等九筆土 地,並自七十八年五月間起,在該土地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四五二之三號房屋 合夥開設「龍王餐廳」,而由被告辛○○擔任董事長,其女婿即被告乙○○擔任 總經理,負責該餐廳事業經營。且被告辛○○嗣亦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將上開與 告訴人庚○○、壬○○所集資購入共有之屏東市○○段第九五五號等九筆土地信 託登記予被告乙○○名下。惟被告乙○○因個人財務問題,竟謀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任職該龍王餐廳總經理之期間,即趁機侵吞餐廳 經營所得三億餘元。其後,復因龍王餐廳經營狀況不佳,告訴人庚○○、壬○○ 、被告辛○○乃有意結束營業並有意將上開土地與建商合建大樓以回收投資。而 被告乙○○明知自己僅係上開九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受告訴人庚○○等真



正所有權人之委託管領該等土地,詎其竟與知悉此節之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瓏公司)負責人被告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得上開土地 真正所有權人告訴人庚○○、壬○○及被告辛○○之同意,擅於民國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乙○○與被告癸○○二人就上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並旋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買賣之名義,由被告乙○○移轉上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國 瓏公司之信託登記名義人謝坤霖,使國瓏公司先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然告訴 人庚○○等三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猶不知情,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仍常向被 告癸○○表示該大樓合建契約不符其等需求,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委請律師 去函表明終止伊等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請被告癸○○勿與被告乙○○往 來,惟被告癸○○均置之不理,且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被告癸○○ 與被告乙○○私訂「不動產抵償契約」以取代前揭合建契約,謂被告乙○○與其 簽訂合建契約後,已累積一億八千七百二十萬五千九百零八元之債務,故被告乙 ○○乃同意將上揭九筆土地連同另筆新購入隔鄰之屏東市○○段第九八九號土地 均移轉登記予被告癸○○以抵償債務,使被告癸○○在日後興建大樓完工後,無 須未分配任何樓層予告訴人庚○○、壬○○、被告辛○○三人,而得以全數自行 出售求利,因致告訴人庚○○、壬○○、被告辛○○三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因認 被告癸○○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癸○○涉犯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七十八年 十月間曾受告訴人庚○○、壬○○及同案被告辛○○等三人所託,登記為上開土 地之所有人,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未得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等之同意, 即擅與癸○○簽立合建契約,嗣後猶再訂定不動產抵償契約,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而被告癸○○明知被告乙○○僅為該等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並已經告訴人 等委請律師表明終止與被告乙○○之信託關係,竟置之不理,仍與被告乙○○單 獨簽立「不動產抵償契約」,藉以取得上開土地與其上興建大樓之全部所有權, 顯與被告乙○○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癸○○則堅詞否認有前揭共同 背信犯行,並以:伊與被告乙○○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及抵償契約時,並不 知該等土地為告訴人等所共有,伊為與被告乙○○順利進行合建契約,除代償上 開土地上約一億二千萬元之貸款外,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被告乙○○ 已積欠伊公司含保證金、借款及銀行貸款本息等,達一億八千七百二十餘萬元, 因乙○○無力清償,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之簽訂不動產抵償契約等語 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人雖無特定關係,仍應按 共犯之例論處而言,該項犯罪既係因特定關係而成立,而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之人並從屬於具有特定關係之正犯所成立之罪處罰,自應以該具有特定身分之人 是否成立犯罪為前提,若該具有特定關係之人不構成犯罪,則無特定關係之被告 ,即無成立共犯之可言,此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特覆字第二號裁判意旨自明。四、本件公訴及告訴意旨以被告癸○○涉犯前揭背信罪嫌之主要論據,無非以告訴人 等就上開土地與被告乙○○間存有信託關係,被告乙○○雖自七十八年即登記為 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惟其實際所有權則仍為告訴人等合夥人所共有,凡此並為被 告癸○○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訂定合建契約及抵償契約時所明知者。惟: ㈠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 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 託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雖無 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 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 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 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 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此觀最高法院六 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則本件不論告訴人所稱就上開土地與 被告乙○○間所存有之信託關係,究如公訴意旨所載係自七十八年間上開土地第 二次變更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時即已存在,抑或如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所稱,係至八十四年間得知上開土地已登記於乙○○名下,甚至於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始發生者,其信託關係既未經登記,要均不得對 抗任何第三人。申言之,信託契約之當事人間,除已依法為信託登記者外,其不 動產既登記於受託人名下,依法該物權即屬受託人所有,信託人猶不得以其本於 債之關係對受託人所享有之權利對抗第三人,而第三人不論對該信託情事是否知 情,要均不受該信託契約效力所拘束。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癸○○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 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並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加損害本人利 益之主觀不法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始足當之。被告癸○○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右揭時地與被告 乙○○簽訂合建契約及抵償契約時,與告訴人等間,並無任何委託關係,亦非為 渠等處理事務。告訴人等雖以渠等為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並已將該意旨通知 被告癸○○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苟告訴人等果能證明於右揭時間內,與被告乙 ○○就上開土地尚存有信託關係,然該土地既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依法被告 乙○○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所有人,至於告訴人等與被告乙○○間有何內部法律 關係,原不生拘束或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被告癸○○猶不因此而負有為告訴人等 處理事務之義務。被告癸○○與被告乙○○間所訂合建契約及抵償契約,除依法 有無效或其他影響契約效力事由存在者外,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 認為有效成立,今被告癸○○就與被告乙○○所訂定之上開契約,已支出包括清 償大眾銀行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借款,並支付被告乙○○數千萬元之費用,業據 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辛○○所供承在卷,並有支票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則 以民事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對價是否相當,原屬當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圍



,除依一般常情認為有明顯失衡者外,原非第三人所能置喙,則今被告癸○○與 被告乙○○間合意以該支出之金額充做價金,訂立上開抵償契約而取得該土地, 其對價於客觀上猶難認為有何明顯失衡之處,是除有積極證據可認其取得之利益 顯不相當,且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為加損害於他人之不法意圖者外,尚 難僅因被告癸○○就告訴人所主張與被告乙○○間之法律關係未予尊重,率爾認 定被告癸○○有前揭背信犯行。矧上開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已遭被告乙○ ○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並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侵占行為於 當時既已完成,原不因被告乙○○嗣後為掩飾犯行,向告訴人等立據保證而受影 響,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乙○○確有將先前侵吞所得之土地返還告 訴人等之真意與事實,本件被告乙○○處分上開土地予國瓏公司之舉,即應認為 係犯侵占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原無另行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揆諸前引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被告癸○○猶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成立背信罪之可言。五、此外,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癸○○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揆 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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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謄本│申請│登記債權人│ │登 記│ │借 貸│
│ │登記│登記│ 及 │ 設定金額 │ │ 借款金額 │契 約│
│號│序號│日期│塗銷日期 │ │債務人│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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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屏東一信 │本金最高限額│丙○○│ │ │
││ 肆 │7月│ │二、四00萬│辛○○│二、000萬│庚○○│
│ │ │日│(⒌)│ │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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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屏東一信 │本金最高限額│丙○○│ │ │
││ 伍 │7月│ │二、0四0萬│辛○○│一、五00萬│黃瑞人│
│ │ │日│(⒌)│ │黃瑞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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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年月4日變更登記為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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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甲○○ │ │乙○○│ │ │
││ 玖 │月│ │ 六00萬 │辛○○│(六00萬)│ │
│ │ │日│(⒊7)│ │ │ │ │
├─┼──┼──┼─────┼──────┼───┼──────┼───┤
│ │ │年│農民銀行 │本金最高限額│乙○○│ │ │
││ 拾 │月│(⒊ │一、二00萬│辛○○│一、000萬│ │
│ │ │日│變更如后)│(嗣後變更)│ │ │ │
├─┼──┼──┼─────┼──────┼───┼──────┼───┤
││ 拾 │年│農民銀行 │本金最高限額│乙○○│ │ │
│││ │ │3月│ │七、二00萬│辛○○│六、000萬│ │
│ │ │日│(⒌⒚)│(變更設定)│龍王餐│(估計為增貸│ │
│㈠│ 壹 │ │ │ │廳 │ 五千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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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屏東一信 │本金最高限額│乙○○│(依卷附聯信│ │
││壹貳│6月│ │三、九六0萬│辛○○│商銀函表示僅│ │
│ │ │6日│(⒌)│ │黃瑞人│設定未增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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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己○○ │ │乙○○│(編號│乙○○
││壹叁│7月│ │一、000萬│辛○○│三次設定共借│辛○○│
│ │ │6日│(⒏)│ │ │款三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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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己○○ │ │乙○○│(編號│乙○○
││壹伍│8月│ │一、000萬│辛○○│三次設定共借│辛○○│
│ │ │日│(⒌9)│ │ │款三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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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屏東一信 │本金最高限額│ │ │ │
││壹陸│4月│ │三、六00萬│乙○○│三、000萬│乙○○
│ │ │日│(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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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屏東一信 │本金最高限額│乙○○│ │ │
││壹柒│4月│ │六、000萬│黃淑娟│五、000萬│黃淑娟│
│ │ │日│(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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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己○○ │ │ │(編號│乙○○
││貳壹│5月│ │一、000萬│乙○○│三次設定共借│辛○○│
│ │ │日│(⒒)│ │ │款三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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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大眾商銀 │本金最高限額│乙○○│ │ │
││貳貳│月│ │一億四千四百│龍王餐│ 一億二千萬 │ │
│ │ │6日│(⒎)│萬 │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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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方錦川 │ │ │ │ │
││貳伍│8月│ │一、二00萬│乙○○│一、二00萬│ │
│ │ │2日│(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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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戊○○ │ │ │ │ │
││貳柒│8月│ │ 八00萬 │乙○○│(八00萬)│ │
│ │ │日│(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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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方錦川 │ │ │ │ │
││貳捌│9月│ │一、二00萬│乙○○│一、二00萬│乙○○
│ │ │日│(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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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年5月日變更登記為謝坤霖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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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