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1年度,3號
ILDV,91,選,3,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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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宜蘭縣壯圍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被告乙○○當選無效。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均為宜蘭縣壯圍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選前竟 以大量印有「乙○○」姓名之夾克分贈多位有投票權之選民,並要求受領上述夾 克者投票支持伊當選鄉長,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提起公訴。另被告以上述夾克分贈宜蘭縣壯圍 鄉內之神將會團體,並要求其構成員投票支票伊當選鄉長,總計分贈夾克之數量 應達七百多件。被告對宜蘭縣壯圍鄉內之團體及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財物,並要 求支持伊當選鄉長,顯已影響選舉結果。原告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自承,有許多人在競選總部拿取夾克,可見數量很多。又被告在三次競選活 動中,即競選總部成立、登記日、抽籤日,都有發放夾克,顯然有構成賄選。刑 事案件中證人林朝暉是在造勢活動結束離去前,才拿到競選總部人員發的夾克, 另刑事案件中證人鄭文展陳述:在陣頭時候,服務人員拿給他二十幾件夾克,足 見這些夾克並非純為造勢所需,是為賄選之用。(二)系爭夾克每件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不同於一般的競選背心,只要 二、三十元。且從被告在刑事庭所提出之照片即可知悉,藍色背心才是造勢所用 ,紅色夾克是為了分發給選民。且選民若取得夾克會為被告拉票,即足以影響選 情。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係以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選前以大量印有被告乙○○姓名之夾克分贈給多位有投票權之 選民,並要求受領上述夾克者投票支持伊當選鄉長,係以報紙之報導為據。惟查 :上開報紙之報導,無非係謂有人向檢方檢舉被告有賄選行為,警方並查扣到印 有候選人姓名之夾克,然前開夾克係廠商贊助給被告,以作為選舉時被告之助選 員穿著,資以為被告助選並宣傳之用。又此等外套係被告作為助選人員助選之使 用,故林讚登林春財、林再添、林朝暉、鄭文男、鄭文展李廷春呂阿富



林火山簡仁德黃世和係前往為被告助選時,由被告之助選人員交與該等外套 ,以作為助選之用,該等外套並非被告所交付,此觀渠等分別於刑事案件之警訊 、偵查及審判上之證述綦明。被告既未與前開人等接觸,又如何與林讚登、林春 財、林再添、林朝暉、鄭文男、鄭文展李廷春呂阿富林火山簡仁德、黃 世和等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及對渠 等使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夾克分贈宜蘭縣壯圍鄉內之神將會等團體,並要求其構成員投票 支持被告當選鄉長乙節,根本非屬實在,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資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三)前開紅色外套,係作為被告助選人員助選及參與為被告助選之人造勢時所使用, 此觀林春財、李廷村、林再添、林朝暉鄭文展簡仁德黃世和於刑事案件警 訊時之證述即明。又有價值之財物是否即屬於「賄賂」,自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及收受此等財物者之心理狀態,並就客觀之形式,本於邏輯論理而為綜合之判 斷,再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事實之判斷。又當今社會工商發達,選舉之種 類及候選人均較以往為多,一般民眾並無暇一一認識候選人並仔細比較各人之政 見理念,候選人為求選民投其一票,除平素之品德作為外,選前加深選民之印象 ,更屬要事,故候選人在從事競選活動時,其助選之人員及參與造勢之人員,為 求選民之印象深刻,以劃一之夾克,並於夾克上印有候選人之姓名,以供助選人 員及參與造勢之人穿著,其目的即在加深選民之印象,以懇請選民投被告一票, 故就被告主觀上之意思而言,其目的亦僅在此。至於助選人員及參與造勢之人, 於助選或造勢之時穿著印有被告姓名之夾克,其目的亦在顯示助選人員之團結氣 氛,以營造勝選之氣勢,並藉由助選及造勢活動時穿著印有被告姓名之夾克,以 加深選民之印象,故就助選人員與參與造勢之人之主觀上意思而言,渠等穿著此 一印有被告姓名之夾克,其目的並非在收受此一夾克,並以之為對被告為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因之無論就被告主觀上之意思,或助選人員、造 勢人員之主觀上之意思,均無認該等服裝係「賄賂」之意思甚明。且就社會一般 情形觀察,印有候選人姓名之夾克,其主要目的即在參與選舉活動穿著之用,與 一般服飾究不相同,且取得被告印有姓名夾克之人,均係於參與被告競選活動之 時取得,更見此一夾克之發放,其目的在於競選活動助選及造勢之使用,而非以 之為要求選民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故本件中印有被告姓名之夾 克,並非「賄賂」甚明。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為限。查前開夾克之數量有限,且係作為被告助選人員助選時穿著使用 ,被告非但未有賄選之事實,且以該三百件夾克之數量,亦不足對選舉之結果有 何影響,故原告之主張根本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敘,前開夾克既係作為選舉時被告之助選人員、參與造勢人員穿著,資以 為被告助選並宣傳之用,被告並未有以該等夾克致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亦即被告並未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擇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自屬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第二五號 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宜蘭縣壯圍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選 前竟以大量印有「乙○○」姓名之夾克分贈多位有投票權之選民,並要求受領上 述夾克者投票支持伊當選鄉長,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嫌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提起公訴。另被告以上述夾克分贈宜蘭縣 壯圍鄉內之神將會團體,並要求其構成員投票支票伊當選鄉長,總計分贈夾克之 數量應達七百多件。被告對宜蘭縣壯圍鄉內之團體及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財物, 並要求支持伊當選鄉長,顯已影響選舉結果。原告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警方所查扣到印有候選人姓名之夾克,係廠商贊助給被告,以作為選 舉時被告之助選員穿著,資以為被告助選並宣傳之用;被告並未以夾克分贈宜蘭 縣壯圍鄉內之神將會等團體及要求其構成員投票支持被告當選鄉長;系爭夾克外 套係被告作為助選人員助選之使用,被告並未有以該等夾克致贈有投票權之人,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刑事案件中之證人林讚登林春財 、林再添、林朝暉、鄭文男、鄭文展李廷春呂阿富林火山簡仁德、黃世 和等人,均係前往為被告助選時,由被告之助選人員交與該等外套,以作為助選 之用;被告從事競選活動時,以劃一之夾克,及於夾克上印有候選人之姓名,以 供助選人員及參與造勢之人穿著,就被告主觀上之意思而言,其目的僅在加深選 民之印象。至於助選人員及參與造勢之人,於助選或造勢之時穿著印有被告姓名 之夾克,其目的亦在顯示助選人員之團結氣氛,以營造勝選之氣勢,因之無論就 被告主觀上之意思,或助選人員、造勢人員之主觀上之意思,均無行賄或受賄之 意思。本件被告發放印有被告姓名之夾克,並非「賄賂」;另以該等夾克三百件 夾克之數量,亦不足對選舉之結果有何影響等語置辯。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均係宜蘭縣壯圍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 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以每件三百元之代價,向立人體育服裝用品行負責人朱龍 夫購買正背面均印有「乙○○」字樣紅色外套三百件,有證人朱龍夫於本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他(即被告乙○ ○)當時跟我講他買這批衣服是作為選舉用,我說我有現貨polo廠牌紅色外套三 百件,每件談好是以單價新台幣三百元,總價九萬元賣他,而我會在每件衣服上 前後幫他印上乙○○字樣」、「他前二、三天早上乙○○親自開車來店裡,跟我 說如果有人來問這批衣服,不要跟對方說是我買的,要說是我免費送給他的」、 「這張感謝函是他當時來我店裡跟我串供不久,某日由一名男性不知名的工作人 員到我店裡交給我跟我說,說這張感謝函假裝是我送他三百件衣服的收據,以掩 飾實際衣服是乙○○買的」等語為證,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可憑。至證人朱 龍夫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改稱:「本來乙○○要向我買三百件衣服,每件三百元, 總價九萬元,他本來要拿給我,但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我就沒有向他拿 錢,等於是讓他幫我廣告,約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我打電話給乙○○他叫人來載,



他有寫一張感謝函給我」云云,惟衡諸常情,苟證人朱龍夫確為被告好友,且免 費提供系爭外套,供被告競選之用,自應於警訊時言明,而不至於警訊時故意為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顯見證人朱龍夫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不實,而不足採。原告主 張系爭夾克為被告所購等語,應堪採信。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使其助 選員在宜蘭縣壯圍鄉鄉公所、競選總部及其他造勢會場,將該等夾克分送與有選 舉權之林讚登林春財、林再添、林朝暉、鄭文男、鄭文展李廷春呂阿富林火山簡仁德黃世和十一人及其他有選舉權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該十一位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之證述可參,復經警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 執行搜索後,自林讚登林春財呂阿富、鄭文男、林火山林朝暉、李廷村、 黃世和鄭文展、林再添、簡仁德等人住處,查獲正反面均印有「乙○○」字樣 之紅色長袖外套各一件(共扣得十一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票聲請案卷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被告雖抗 辯該等外套並非渠所發放,惟該等外套既為被告所購做為選舉之用,則被告之助 選員為該等外套之發放,自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尚難謂發放外套之行為非出於 被告之意思,被告就此所為答辯,應不足採。
五、被告雖辯稱:被告從事競選活動時,以劃一之夾克,及於夾克上印有候選人之姓 名,以供助選人員及參與造勢之人穿著,就被告主觀上之意思而言,其目的僅在 加深選民之印象。至於助選人員及參與造勢之人,於助選或造勢之時穿著印有被 告姓名之夾克,與一般服飾不同,其目的亦在顯示助選人員之團結氣氛,以營造 勝選之氣勢,故就助選人員與參與造勢之人之主觀上意思而言,渠等穿著此一印 有被告姓名之夾克,其目的並非在收受此一夾克,並以之為對被告為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並無認該等服裝係「賄賂」之意思云云,惟查:(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價值三百元之物客觀上應為有財產價值之物,本件夾克除正面 右側胸前部份及背面印有「乙○○」名字外,與一般夾克型外套並無不同。客觀 上非不得為賄選之對價。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為查緝賄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各級檢察署檢察長及檢 察官代表開會,共同研討後,決議以三十元做為查賄標準,即:以文宣附著於價  值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惟超過三十元者,即有賄  選之嫌,而為查察賄選之對象。此項標準經媒體之報導,已披露於大眾,且因各  界對此項標準是否適當眾說紛紜,自公布後至本件選舉日期前均引發廣泛之討論  ,亦經媒體陸續報導,此為公知之事實。是不論以「三十元」為查賄標準究否適  當,上開標準應已為廣為週知。被告為鄉長候選人,對上開標準自應更較一般人  知悉。從而,被告明知有此等標準,竟仍購買高於該標準十倍之夾克分送有選舉  權之人,顯係明知故犯。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交付」賄賂,於行賄者已實施 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之意思者 為限。又同條項所稱「約其」即要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表示,一經約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提出印有其姓 名之夾克,使其競選之工作人員交付前來參與競選活動之不特定人,有被告競選



之工作人員即證人林勝達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雜事,我知道乙○○有 做這件衣服,我有在登記參選、競選總部成立時,在現場發放衣服,我不知道衣 服數量多少,只要是有人來我就拿衣服給他們...我沒有在其他地方發過,發 的時候我並沒有要他們投票給誰」、「(而發放對象是)只要是有來助選、造勢 的,我都有發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身分,我也發給外縣市外鄉鎮之人」等語、 另一工作人員即證人趙家元亦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競選期間我都有去幫忙打雜 ,我知道乙○○有這件衣服,他說是要造勢用的,乙○○並沒有跟我們說衣服要 給別人,在登記參選競選總部成立時我們會發衣服給他們...」等語可佐。而 收受夾克之人,無論是否在公開場合收取,或是否於發放時約其「投票與被告」 等語,因該夾克上已印文被告姓名,應均知悉發放夾克之人有行求「投票與被告 」之意思。否則,如致贈現金三百元,因未有姓名可附著於金錢,故必須言明就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時即構成賄選之要件,而對交付此等價值之物,因無庸 言明投票與何人,而未為明示之約定,進而認與賄選之要件未合,自顯不符論理 法則。
(四)參以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知,被告與其他助選員均著藍色之競選背心,其質地輕薄 ,前後均印有「乙○○」大字字樣,堪認除競選期間外應無其他實際用途。至扣 案之紅色外套,質料較佳,有證人朱龍夫於警訊中證稱「質料不錯」等語可參, 又斯時為冬季,天涼時亦有保暖用途,此參諸證人林火山於刑案審理時證稱:當 日「那天要回家的時候,因為晚上天氣冷,所以我拿了一件外套回家穿」等語、 證人簡仁德亦證稱:「我在現場有穿,因為那天天氣冷,我就把衣股穿回家」等 語可佐。苟被告僅係單純分贈與助選人員做為助選之用,拉抬聲勢,則印製背心 即為已足,不必以價值較高,且有實用價值之物做為宣傳品發放於有選舉權之人 ,足見被告係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
(五)另亦遭查獲紅色外套之證人鄭文男雖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被查獲之紅色外套是其弟鄭文展參加壯圍鄉長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成立回 家時所交付等語、而證人鄭文男之弟鄭文展供稱當日係帶約三十人之團體應邀參 與被告競選之造勢活動而領取約二十件之外套,回家時就將一件外套交予其兄鄭 文男等語、另證人林讚登亦證稱:該夾克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初在壯圍鄉公所職員 交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外套是)我到鄉公所是職員拿給我的,當時 他拿給我時並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問要做什麼,當時我是一個人去的,沒有事 先約好,現場沒有看到發給其他人,...我拿衣服時並沒有人要我投票給誰. ..」等語,足見上揭證人鄭文男、林讚登並非於前揭造勢會場取得扣案外套, 被告辯稱系爭外套悉為造勢之用,即不足採。
(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非必向多數人為之,多寡視選情而異,且一向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即 成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其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應堪採信。被 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涉嫌上開罪名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等語,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就當事人主張之該



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為上開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之要件,其立法理由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 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 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相同之兩難(至同條第一款修正理由 中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 如不作任何限制(即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 告只需提出一張流出之選票,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 ,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從而 ,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雖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惟仍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 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要件。本件被告雖 購買夾克,作為賄選之用,惟查:
(一)本件經查獲領有該等夾克之人,其中部分為被告之競選工作人員、助選員及親友 ,例如:被告為林火山連襟之子、呂阿富、林廷村、林再添為被告之助選員,有 渠等於警訊或偵審中之證述可參。另證人簡仁德證稱:「因為乙○○打電話叫我 當天到登記現場造勢,現場之助選員發該紅色外套造勢用的」、證人黃世和證稱 :「因為我是擔任該候選人的投開票所監察委員所以有發放」,有渠等警訊時之 證述可參。足見簡仁德黃世和原即已支持被告,是夾克之發放不致影響渠等之 投票意向。
(二)又被告發放夾克之場合,為競選總部成立日、前往鄉公所登記參選十四屆鄉長候 選人當日,抽籤日。則於此三次選舉活動中,因參與該等活動而收受被告所發放 之夾克者,其中多不乏為被告之支持者。此有證人簡仁德於警訊中之證稱:被告 前往鄉公所登記參選十四屆鄉長候選人當日約有一百多人拿到夾克,斯時有告競 選總部人員高喊當選,而在場之支持群眾亦隨之高喊當選等語,證人林春財證稱 :抽籤日我們大家都隨台上一個人喊當選等語,證人證文展證稱:「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乙○○的競選總部成立時,邀請我們的陣頭至他的競選總部助勢,現 場的服務人員拿給我二十幾件,一件我自己穿,我拿一件給我兄鄭文展穿,其餘 放在廟裡看誰要就拿去」等語可參。則除經查獲持有系爭夾克之人外,其餘參與 該等活動之人,亦多為被告之支持者,從而不致因夾克之發放影響其影響渠等投 票意向。
(三)另本件夾克發放之方法大部分為公開場合,對象則未特定,有被告競選之工作人 員即證人林勝達趙家元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為證。另該等夾克之發放,係 隨機發放,足見被告並非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進行賄選。再者, 參以系爭選區有投票人人口數為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七人,而系爭夾克發施放之數 量僅有三百件,從數量觀之,已有懸殊。又本件候選人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原告 之得票數為六千一百一十三元,被告之得票數為七千零三十元,有宜蘭縣選舉委 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宜選一字第一三三五○號函附卷可參。二人相差九百 一十七票,縱該等夾克全數發放與有投票權之人,而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與



被告,對被告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綜合上情,難認該等夾克之發放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發放夾克之數量總計達七百多件,且多數交付神將會成員以行賄  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朱龍夫證述之數量不符。復由被告所提供附  於上開刑事卷宗之照片觀之,穿著該夾克之人顯亦未達三百人,故原告之主張與  前揭卷證不符,自難信為真實。至原告又主張收受夾克之人,會向其家庭成員拉  票,而致生影響與選舉結果云云。惟是否影響選舉結果,應就受賄之人之本人投  票意向有所改變而觀之,至受賄之人再向他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未交  付對價,則該他人是否因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則為該他人自行選擇之結果,  難謂為與被告之賄選有何因果關係。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受賄之人是否再向他  人約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及是否因此左右該等第三人之投票意向,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被告雖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惟其行為  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其行為即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張軒豪
~B法   官 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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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