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5號
ILDV,91,訴,25,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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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福鋼企業社即李文進
        甲○○○○○○
        高全工程行即吳水樹
  被   告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先位及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福鋼企業社即李文進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元 ,甲○○○○○○○○○○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高全工程行即吳水樹四十一 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包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以下簡稱東改局)之北迴線新白米溪橋及附近 路基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後,被告同意訴外人李旺、李邱蘭瑛以其 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授權李旺代被告公司負責工地事務,乃由李旺以 被告名司名義發包由原告福鋼企業社即李文進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鐵材加工部分 (即橋上欄杆、基座)工程款計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另發包由甲○○○ ○○○○○○○承攬系爭工程中水溝蓋部分工程款計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發 包由高全工程行即吳水樹承攬系爭工程中預力工程部分工程款計六十九萬三千 六百九十九元,扣除已給付之部分款項,尚餘工程款計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 元未付。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東改局驗收完畢,惟被告藉口拒附上開積欠原 告之款項,雖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催告,仍無下文,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 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然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且被告亦自承具 領全部工程款在卷,系爭工程之鐵材加工、水溝蓋及預力工程部分材料均由原 告等提供並施作,復由被告指派之監工人員監收並製作監工日報表,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李旺承攬,顯屬卸責之詞。 2 證人李旺已到庭證明系爭工程是由其向被告公司借牌而後向東改局承包等語, 證人李邱蘭瑛亦證稱是用被告公司名義向東改局承包,再轉包給原告,是被告 授權我們使用他們的印章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授權李旺夫妻以其公司名義為法 律行為,並非被告之下包至為明確。且原告將估價單等交給李旺送給被告,被 告據以開立發票給原告,被告對於李旺將系爭工程之部分發包由原告承攬,豈



可諉為不知?況李旺嗣後發生財務危機後,被告曾向李旺之下包承諾全部負責 ,並出面向東改局領款後發給李旺之部分下包,足證被告應依照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之「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3 施工日誌係由被告根據施工進度逐日呈報東改局,以利東改局掌握工程進度並 作為請款之依據,故施工日誌主要內容乃以記載工程進度為主,惟各該工程項 目均係由被告另尋覓相關廠商購買材料或提供勞務而施作,施工日誌上之記載 ,已可證明原告確有送貨及提供勞務之事實,至數量、單價則為兩造間契約關 係,自不會記載於施工日誌上,被告以施工日誌未記載單價、數量而抗辯云云 ,顯無理由。又送貨單及發票僅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依據,上面記載之日期乃 單據開立之日期,原本就不一定與原告實際提供材料或工作之日期一致,此為 交易常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三)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為有理由,追加預備聲明依照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聲明方式同先位聲明。三、證據:提出福鋼企業社發票暨明細表、建順水泥加工部發票暨送貨單、高全工程 行發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律師函、施工現場照片各乙份為證,聲請向東 改局調閱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旺、李邱蘭瑛。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所主張之工料款項均係被告之 下包即訴外人李旺向原告等人所購買,統一發票係經由李旺交付予被告,此由 購料合約明細表上簽署人係李旺之妻李邱蘭瑛(別名邱美玉)即明。並否認原 告所提出之單據之真正(除統一發票以外)。
(二)李旺由於財務不佳,以致無力支付款項,曾於八十九年(答辯狀誤載為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債權協調會,與各債權人商討如何攤還債務,並無具體 結論,原告恐無法受償,乃誆稱係被告向原告訂購。(三)原告主張以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中鐵材加工、水泥溝蓋及預力工程均係由彼等 提供,然施工日誌報表所載內容,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有原告主張之送貨事 實、數量及單價,且依據施工日誌記載,溝蓋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施工,而 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所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係在施工之後,顯見兩者無 涉。另依據施工日誌報表記載,預力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始施作 ,而原告所提預力工程發票其中一張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當時尚未施 工,足證原告主張非實。
(四)本件並不構成表見代理情事,證人李旺已經證明原告對於工程是由李旺發包知 之甚詳,且李旺並沒有表示代理人的意思,他自己也說是他發包給原告等人, 原告對此知情,與表見代理要件不符。善後工作與先前是否有表見代理而成立 承攬契約之事實要屬二事,況且被告並沒有對所有的下包作承諾,否認有將公 司大小章交由李旺之事實,此從原告提出的資料當中,都是李旺的太太簽收即 可得知。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李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債權協調會通知書乙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李旺、李秋蘭瑛。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預備聲明,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均係針 對原告參與施作被告向東改局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之事實,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請求之基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東改局承包系爭工程後,被告同意訴外人李旺、李邱蘭瑛 以其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授權李旺代被告公司負責工地事務,乃由李旺 以被告名司名義發包由原告福鋼企業社即李文進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鐵材加工部分 (即橋上欄杆、基座)工程款計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另發包由甲○○○○ ○○○○○○承攬系爭工程中水溝蓋部分工程款計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發包由 高全工程行即吳水樹承攬系爭工程中預力工程部分工程款計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九 十九元,扣除已給付之部分款項,尚餘工程款計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未付。 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東改局驗收完畢,惟被告藉口拒附上開積欠原告之款項, 雖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催告,仍無下文,被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 負授權人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如 審認後認為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為有理由,追加預備聲明依照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亦未曾同意訴外人李旺、李邱蘭 瑛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與原告簽定承攬契約,李旺發生財務危機後,被告也不曾 承諾對於李旺之所有下包為善後事宜,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係李旺與原告間之問  題,與被告無涉,原告對於係由李旺自己發包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之  事實知之甚詳,本件並不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訴外人李旺、李邱蘭瑛使用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而由李旺發包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予原告施作,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被告則辯稱 未曾同意李旺、李邱蘭瑛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定承攬契約,原告所主張之 工程款係李旺與原告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對於係由李旺自己發包予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之事實知之甚詳,本件並不構成表見代理等語。查兩造 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簽定承攬契約之事實已無爭執,所爭執者,在於被告 對於訴外人李旺與原告間成立之承攬契約是否因構成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
五、經查:
(一)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自 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言之,表見代理制度之目的,在於保障交易安全,使主觀上並無授權意思之 人,由於其客觀上有授權行為之外觀,應對於信賴該授權外觀之善意第三人負 授權人責任。從而。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必須符合:有授權行為之外觀(包 括明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及交易相對人需為善意,如交易相對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無權代理人與本人之間並無主觀上之授權意思,而仍與無權代理人為   交易行為,即不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
(二)查證人李旺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是我向被告公司借牌,然後向東改局承包工程 ,我和被告公司並不是轉包,原告都是我的小包,也就是系爭工程的協力廠商 ,他們承作我的工程很久了,應該有三、四年以上,在其他工程也有合作過, 這個是我和他們合作過的最後一個工程,之前也有零星的小工程,請他們施作 ,當初發包給他們的時候,只有口頭上的約定,有給我估價單,我再把估價單 報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開發票給原告,原告在施作工程時都知道系爭工程 是我發包給他們的,原告也知道是我向被告借牌而已。因為我個人財務發生問 題,被告公司看狀況不對,他們就自己向東改局領款發給下包,到底他們給下 包多少錢,實際上我還要給下包多少錢,我都不是很清楚等語。證人李邱蘭瑛 亦到庭證稱:邱美玉是我的別名,原告提出之明細表、送貨單上之簽名是我簽 的沒錯;是我們用永合公司的名義借牌去向東改局承包,由我先生負責工地, 我們兩人再轉包給原告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送貨單上均為李邱蘭瑛 以「邱美玉」名義簽收,可資參照,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係由李旺以自 己為定作人而發包由原告承攬部分工程,由於李旺係向被告借牌承攬系爭工程 ,所以由李旺轉交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之事實,均知之甚詳,顯見原告 主觀上之交易對象係李旺而非被告,原告所請求工程款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 於李旺與原告之間。
(三)又證人李邱蘭瑛雖另證稱:是被告授權給我們使用他們的印章,我負責財務部 分,我們是還有積欠他們工程款,當初我們財務發生問題,被告有先請款在撥 給下包,被告有把部分的工程款給付給季陽實業、國裕、久屋等公司,剛開始 他有對這些來找他的公司承諾要全部負責,就把那部分都有結清,到後來他就 跟我們說他沒錢,就不管其他的小包等語,然證人李邱蘭瑛所稱被告授權使用 印章,應係指被告借牌予李旺向東改局承攬系爭工程之事,而非原告與李旺間 成立承攬契約時曾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此由原告自始均無法提出有被告簽章 之單據文件等情事即可得知(除統一發票外)。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李旺之下 包承諾全部負責,並出面向東改局領款後發給李旺之部分下包云云,被告否認 有承諾對李旺之下包全部負責等語,查證人李邱蘭瑛前述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曾 出面向東改局領款給付予李旺之部分下包如季陽實業、國裕、久屋等公司之事 ,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曾對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李旺之下包為全部善後事宜之承 諾,況被告是否曾為善後事宜之承諾,與原告向李旺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   時被告是否有授權之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要屬二事,原告以被告嗣後介入善   後事宜之事而主張構成表見代理云云,顯無理由。六、原告另主張審認後如認為本件不構成表見代理情形,爰追加預備聲明依照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李旺之間,詳如前述,是原告參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 程而予以施作,係基於渠等與李旺間之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李旺與被告間係因借牌關係而由李旺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東改局承攬系爭工 程,嗣後被告向東改局申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此部分要屬李旺、被告及東改局



之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 自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而依據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亦無可採,是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俊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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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