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360號
CTDV,105,司執消債更,360,2017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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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素霞
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 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單,但保單解 約金現值僅新臺幣(下同)66元,縱經清算程序亦將因無分配 實益而不予處分,而新光人壽則查無有效保單,是本件全無 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又查,聲請人配偶為重度視障,名下 無財產亦無所得,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4,875元,尚不足以 維持生活,且聲請人自陳兩名子女工作不穩定(其中長女本 已找到夜市工作,但於民國105年6月凌晨回家發生車禍,須 在家休養而失業),是由其獨立負擔配偶扶養費5千元;再查 ,聲請人配偶為方便就醫與婆婆、大姑住於高雄市區,而聲 請人則與兩名子女同住茄萣區,聲請人目前住處為遠方親戚 即鄰居所臨時搭蓋之違建,雖無庸給付租金,但仍須自行負 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約1,500元。復查,聲請人於 106年1月18日起任職於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106 年2月至4月薪資加計皆勤獎金、職務津貼等再扣除勞健保費 、福利金後,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382元,以上有聲請



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 司函、配偶與兩名子女所得資料清單(查無所得)、配偶身心 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內頁影本(配偶殘障補助)、薪資表、聲 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最新收入平均即23,382元 ,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較能反映其實際所得情況。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67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住於鄰居所搭蓋之違建,每月僅須負擔水電 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約1,5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租屋 標準,應屬節約。另聲請人既已陳報房屋支出,則其每 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計算,即以每月 9,785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自陳子女收入不穩定,故由其獨自負擔配偶扶 養費5千元,低於以上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 除配偶所領補助計算之金額,並非過當。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家庭生活支出、 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 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台新銀行 │ 393873 │ 56.37% │ 3200 │
├─────┼───────┼────┼───────┤
│ 國泰世華 │ 304811 │ 43.63% │ 2477 │
├─────┼───────┼────┼───────┤
│ 債權總額 │ 698684 │每期清償│ 5677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58.5% │還款總額│ 408744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
│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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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