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號、一
三五六),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附表所示簽帳單特店存根聯上偽造「張正富」署押共計叁枚、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叁紙及偽造之民間全民電視公司令函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為現役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休假外 出之時,為下列之行為:
(一)與游民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一同飲酒作樂,因游民正不勝酒力,甲 ○○即與游民正同至設於宜蘭縣羅東鎮之同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同 榮大旅社)住宿,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趁游民正酒醉不醒人事之際,先竊取游民 正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新台幣(下同)一千五 百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七分許,即至飯店櫃台,向同榮大旅社櫃台 人員高雁智詐稱現金不足,欲以刷卡換回游民正所支付之住宿費二千四百元, 高雁智不疑有他,即將二千四百元交予甲○○,甲○○即以竊得之游民正所有 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盜刷卡支付一天之住宿費二千四百元,並在一式二聯之簽 帳單上(顧客存根聯、特店存根聯)偽填「張富正」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將 特店存根聯交付予高雁智,致使同榮大旅社誤以為其即為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 誤,同意其簽帳簽章消費。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零七分許,向 高雁智訛稱要再多住宿一天,而以前揭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盜刷卡支付一 天之住宿費二千四百元,並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填「張富正」之簽名,並 持以行使,將特店存根聯交付予高雁智,使同榮大旅社誤以為持卡人刷卡而同 意其刷卡消費。後又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七分許,向高雁智詐稱要退一天的 住宿,並要求高雁智以現金二千四百元退還,高雁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A? N二千四百元交付予甲○○,而甲○○並以竊得之前述信用卡一張刷卡,抵銷? 妨e刷卡住宿之一日費用,並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填「張富正」之簽名,? 禱虪H行使,將特店存根聯交付予高雁智,共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 l害於同榮大飯店、高雁智、游民正及中國信託。(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偽稱是民間全民電視公司(下簡 稱民視)總監及美鳳有約之節目要採訪拍攝,使從事餐飲業之羅文華、江成樹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四日之中午十二時許 以後,取得羅文華信任後,使羅文華代為支付用餐費及住宿費(約七千零九百 元),並支借共三千百元予甲○○(羅文華共損失約一萬零九百元),又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成功夜第十七攤位
,提出其所偽造用以證明其為民視總監將升為副總經理之民視令函(民視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令七一八九二號)一紙,取得江成樹信任後,代其支付計程 車費用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民視。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成功夜市,為警循線查獲。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民正、高雁智、羅文 華、被害人江成樹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有羅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中國信託三月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偽造民視令 函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人證、物證佐之 ,被告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民間全民電視公司之令含及簽帳單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應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詐欺罪及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牽 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行為之危害性、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共計詐騙金額、其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四、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張正富」簽名之簽帳單二張(顧客存根聯)及偽造 之民間全民公司之令函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無法證明以滅失而不 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沒收之。另簽帳單(特店存 根聯)已交付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共計三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盜刷時間│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台幣)│偽造客體 │
├───┼────┼─────┼─────────┼──────────┤
│ │ │ │ │在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
│ 一 │九十一年│同榮大旅社│二千四百元 │「張正富」署押各一枚│
│ │二月九日│股份有限公│ │,其中顧客存根聯為被│
│ │凌晨三時│司 │ │告所有,為犯罪所得之│
│ │三十七分│ │ │物,應予沒收,另一聯│
│ │許 │ │ │即特店存根聯上偽造「│
│ │ │ │ │張正富」署押一枚亦應│
│ │ │ │ │予沒收。 │
├───┼────┼─────┼─────────┼──────────┤
│ │九十一年│同右 │二千四百元 │同右 │
│ 二 │二月九日│ │ │ │
│ │凌晨四時│ │ │ │
│ │零七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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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同右 │二千四百元 │同右 │
│ 三 │二月九日│ │ │ │
│ │凌晨五時│ │ │ │
│ │三十七分│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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