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二四四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旺欉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吳旺欉與被告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吳旺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及調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