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80號
ILDM,91,易,180,200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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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前來
,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丙○○、乙○○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照片共貳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 年二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恐因案遭通緝,即基於變造身分證件之概括犯意,並與 林志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八十九 年三月七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一二五號家中,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予林志 彥,由林志彥在不詳地點,將所持有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為丙○○於八十 九年二月五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宏慶巷四十六號住 所遺失),換貼為甲○○之照片,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甲○○明知前開變造完 成之國民身分證為贓物,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一0四號 收受之。甲○○復基於承前變造身分證件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 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一二五號之家中,竊取其弟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一張(未據告訴),隨即在家中以自己之照片一張,換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 上變造之;各足生損害於丙○○、乙○○及戶政機關對持有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 確性。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 成功街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在甲○○家中,起獲前述已變造之丙 ○○、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分別於右揭時、地自林志彥處收受贓物,自乙○○處竊取證 件,並以自己之照片加以變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妻陳林美鳳 、乙○○於警訊中供述之失竊情節,並無矛盾之處。又經本院核對乙○○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與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訊 筆錄之簽名筆跡大致相符,有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羅鎮戶字第091000407 5號函及所附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應係其所親簽無誤。再核 對前揭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乙○○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乙○○」字跡, 則顯不相同,足認前揭補領身分證申請書應係由乙○○親自申請,是被害人乙○ ○曾於警訊中陳稱是被告以其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一節,恐有誤認, 此外並有前述丙○○、乙○○之國民身分證二張存卷足憑。堪認被告前述自白真 實可採,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林志彥就變造丙○○證件部分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變造特許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而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又查被告曾有前揭事實欄所指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係為逃避刑事責任,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坦白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前揭丙○○、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 照片二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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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