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隆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春鑫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
訴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55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上訴聲明第二項,屬因非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
90元(計算式:2,490元+4,500元=6,99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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