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97年度,8290號
TPDV,97,消債核,8290,2008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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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8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五號一、二、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住台北市○○路二二八號五樓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四號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一樓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住台北市○○路十六號十二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己○○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九五巷十四號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己○○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 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 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 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己○○因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而對 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聲請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茲因債務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協商 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 定予以認可。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六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 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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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