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騰協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昌柏、蔡詠琳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按於非財產權之上訴,並為財產權之上訴,其裁判
費應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聲明不服部
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7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另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元×2人=9,000元】,合計為
11,655元【計算式:2,655元+9,000元=11,65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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