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右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號、
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常業賭博、妨害由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均無罪。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常業賭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均無罪。
戊○○、子○○均無罪。
事 實
一、庚○○、甲○○(原名朱游賢)、丁○○(通緝,本院審理中)與友人張慶銘、 吳燈富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凌晨,至宜蘭縣宜蘭市○○路「異形K TV」飲酒,席間丁○○因負責人癸○○未前來招呼敬酒,心生不滿,遂令甲○ ○至其住所取出有無殺傷力不明之長形槍、短形槍各一支,丁○○、庚○○及甲 ○○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庚○○、甲○○分持該長型槍及短形手槍,庚○○ 並持槍指向癸○○,稱:「要不要吃散彈槍的子彈」等語,使癸○○誤為係有殺 傷力之槍枝,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癸○○,使癸○○心生畏懼。二、本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我有持槍跟癸○○說你要不 要吃子彈,我們所持的是一支打BB彈的空氣槍及一支玩具手槍,並非散彈獵槍 及制式手槍,是我跟癸○○說要不要吃散彈獵槍的子彈,空氣槍及玩具手槍是丁 ○○叫甲○○拿出來的‧‧‧」等語、被告甲○○則不否認於右揭時間有到異形 KTV現場,僅辯稱並未持有散彈獵槍及制式手槍等語。核與被害人癸○○於警 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陳大致相符,可信為真實,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二人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非屬輕微、僅因細故為此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是被告甲○○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供犯罪所用之長形槍及短形槍各一支,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是否 屬於被告庚○○、甲○○或丁○○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庚○○、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認:前揭事實欄所指之犯罪事實,是由丁○○令被告甲○○至其住 所,所取出之長形槍、短形槍各一支,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散彈獵槍及制式九 0手槍,因認被告庚○○、甲○○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四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被告庚○○、甲○○於警訊中所為自白證據能力之判斷: ⑴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 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 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 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 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 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
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 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 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 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 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庚○○之辯護意旨以:伊於警訊中之自白,係遭刑求下所為;被告甲○○ 則辯稱:伊係遭到承辦警員恐嚇下為自白,並分由辯護人以警訊未經錄音,而 質疑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警訊筆錄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同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六日所製作,而其正因殺人等案件,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羈押於宜蘭看守所,並由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 借提訊問,此有前揭警訊筆錄、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案卷可參, 復依臺灣宜蘭看守所之被告庚○○之身體狀況紀錄表(此由本院向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高分院調取八十九年上重訴字第二九七號乙○○被訴組織犯罪條例案卷 中可參),均載有受傷情事。然查,被告庚○○於遭借訊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 六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由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問: 所言是否實在?)有關乙○○、丁○○金錢來源我不知道,警察要我如此說‧ ‧‧他槍枝來源我也不知道,警察說是他們調查結果是這樣,要我這樣回答‧ ‧‧」、「(檢察官問:右開警訊有無遭非法取供?)沒有,只是沒有按照我 的意思寫。」、「(檢察官問:筆錄簽名是否出於你自由意願所為?)是的」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號卷),被告庚○○ 均未提及有何出於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情形,僅否認其自白之真實及部分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被告意思相左而已,從而尚難僅以身體狀況表受傷情事即 遽認確有遭到刑求,是被告庚○○辯稱係因刑求而為之陳述顯不可採。至被告 甲○○部分,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陳述:「‧‧‧因為我把整 個犯罪實情講出來‧‧‧所以我自動到地檢署說明」、「(檢察官提示八十七 年十月三十日朱游賢(即甲○○)筆錄問:你所言是否實在?)都實在。」、 「(尚有何陳述?)請求保護我安全,並請給我自新的機會。」,亦未提及有 何遭恐嚇而為自白之情事,亦尚難認定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情形。從而 本件被告庚○○、甲○○於警訊中自白仍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僅是有無其他補 強自白之證據存在而得認定犯行之問題。
(四)經查,被告庚○○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警 訊中自白大致陳稱:「我與吳燈富、丁○○及綽號慶明和吳燈富友人不詳姓名 之人共五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因老闆服務態度不好,我們 非常不悅,吳燈富、丁○○就用電話通知朱游賢(柏霖)拿一個旅行袋進來, 我就取出袋內散彈長槍,朱游賢取出制式九0或九二手槍,我用長槍指向老闆
,另朱持槍指向老闆恐嚇,吳燈富要我和朱把槍收起來,後來朱就把槍帶走先 行離開‧‧‧」、被告甲○○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警訊稱:「‧‧‧ 此時庚○○叫我回家拿寄藏在我家中的一把散彈槍及二把制式手槍,於是我叫 了一輛計程車回家拿著手提袋裝著三把槍枝趕到異形,進入包廂後我直接帶到 廁所內,庚○○隨後跟進來,將手提袋打開拿了一把散彈槍,丁○○拿了一把 槍,我也拿了一把槍,當時丁○○在包廂內與老闆大聲爭吵,庚○○拿著霰彈 槍當面指向異形KTV的老闆,並揚言:「你很仗勢,很囂張沒有見過槍嗎, 要不要吃霰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稱:「‧‧‧三月十二日 凌晨在異形KTV我被吵醒後,庚○○就把我包計程車回家取槍來,我就把家 中的一把散彈槍及一把手槍帶到KTV在廁所內庚○○叫我拿手槍他拿散彈槍 到廂房內他對著店老闆嚇稱你是要吃子彈我把手槍放在沙發上‧‧‧」等語, 互核被告庚○○、甲○○於警訊、偵查中雖曾論及有取出制式手槍及散彈獵槍 之事實,惟就係何種型式之制式手槍並無明確陳述、究係一把或二把制式手槍 一節,前後所陳亦不同,而被告庚○○、甲○○嗣於本院調查時均改辯稱,並 無何散彈槍及制式手槍一事,通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槍械扣案可證,公訴 人所指槍械是否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即難以證明。在各種形式之證據中又 以人證之證明力較不穩定,本案被告庚○○、甲○○之自白與辯詞一再更異, 已如前述,且別無其他更有效之客觀證據,可供檢驗是否確有散彈槍與制式手 槍存在。此部分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持有散彈手槍、制式手槍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此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庚○○、戊○○(原名林益安)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一)公訴意旨另認: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同案被告辛○○(通緝,現由本院審理中 )因入伍服役在即,乙○○(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丁○○為 幫辛○○籌湊費用,便邀約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三百四十一號「富鼎汽 車修理廠」之負責人丑○○聚賭,惟因丑○○未應邀前往參賭,乙○○、丁○ ○乃指使辛○○率被告庚○○、戊○○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之男子 同往「富鼎汽車修理廠」,砸毀該修理廠之辦公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 將丑○○強行帶至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號「紫羅蘭理容院」內,以此非法 方式剝奪丑○○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庚○○、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罪等語。(二)經查:被告庚○○雖於警訊中之自白(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 ‧‧‧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丁○○命令辛○○召集我、林益安、阿川攜槍前往富 鼎汽車修理廠,教訓他不肯到吳的賭場捧場,因而砸毀店中辦公廳,並強押丑 ○○到紫羅蘭理容院內教訓。」等語,然對於如何與林益安、阿川共同強押被 害人丑○○,並未為詳細陳述,其事實尚有不明。且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二日偵查中、另案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一)字第六號訊 問時已改稱:「(檢察官問:富鼎汽車修理廠砸店是何人去的?)此件我沒有 參與。」,被告林益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否認有何強押被害人丑○○之 事(見參照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則於偵查中辯稱:
「沒有此事,當時和盧某有些誤會,推門時不小心把玻璃弄破而已。」(見八 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再查,秘密證人A1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六年 二月五日下午五時左右,丁○○指使庚○○率領辛○○、林益安、阿川等四人 至富鼎汽車修理廠強邀丑○○前往賭場捧場,因盧某不肯前往,而遭庚○○四 人持鋁棒將店內玻璃門窗電視機等物品搗毀,並將盧圍住說,我們老大要跟你 說話你不要亂動乖乖上車,陳並比劃帶有槍械,並將手伸入腰際欲做取槍的樣 子,致盧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被強押至羅東純精路某一家理容院內,遭陳、 游等人以拳頭毆打等語(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丑○○於偵查 中則證稱:「二年前農曆過年前,『阿凱』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因沒空,所以 沒過去,過了二天『阿凱』和『阿安』及另不詳男子共三四人,攜帶棍棒,他 們責問我,為何『阿凱』找你,你不來,是否看他不夠重,後來就起衝突,他 們就用棍棒砸店,之後我和『阿貴』、『小飛』到紫羅蘭找丁○○談,為何你 朋友把我店砸毀,他們就賠我五千多元玻璃錢,雙方和解。」、「(檢察官問 :是否事後遭人強押到紫羅蘭教訓)不是,是我自己和『阿貴』、『小飛』一 起去的」(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偵查筆錄)。於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去的 有兩、三個人,不知道為何人,我知道有一個是戊○○,第二、三個我都不認 識,他們有來砸我辦公室,到紫羅蘭理容院我是自己去的,我是去那裡跟他們 理論」、「我是自己去理容院,我去理容院是要找一個公正人士出來主持一下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互核證人及被害人盧德發所陳,證 人A1雖證稱盧德發確遭林益安、庚○○強押至理容院,但被害人盧德發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證稱當時係因發生衝突,而至紫羅蘭理容院理論該事,並無強押 至理容院教訓之事,且均陳詞是自己去的,而陪同前往之人亦非被告林益安與 被告庚○○,是依被害人有瑕疵之指訴實難認得以補強被告庚○○於警訊中之 自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此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庚○○、甲○○、子○○、戊○○被訴常業賭博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迄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止,在 宜蘭縣五結鄉文化新村八之九號、宜蘭縣冬山鄉○○路六十五號及宜蘭縣冬山 鄉○○路十八巷二十號等處經營流動性職業賭場,且以之為常業,以天九牌為 賭具以每一萬元抽頭五百元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由被告子○○負責 上開賭場之記帳、清帳工作,被告甲○○負責攜帶不詳之制式手槍進場交由被 告庚○○持以壓陣圍勢,被告己○○(通緝,由本院審理中)、辛○○及甲○ ○平時則負責賭場招待工作。並由乙○○、丁○○負責討債及賭場圍勢工作, 並親率他人執行,再以每日支付庚○○、辛○○、己○○、戊○○、子○○、 甲○○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為酬勞(組織犯罪部分後述),因認被告庚○ ○、甲○○、子○○、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二)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甲○○於警訊、偵查 中之自白為其依據。然查,惟遍觀全卷,被告庚○○、甲○○於警訊、偵查中 均未供稱被告戊○○有參與該等職業賭場,渠等所供賭場成員如何分工,亦均 未提及被告戊○○是擔任何種工作。再查,被告庚○○、甲○○雖於警訊及偵
查中供稱有職業賭場存在,並具體指證地點分別為宜蘭五結鄉○○村○街文化 新村八之九號、冬山鄉○○路二十八巷二十號、冬山鄉○○路六十五號及冬山 鄉一處叫沙仔港等處,並有該等處所之照片可資參照。然本案被告庚○○、甲 ○○已更異其詞改稱並無賭場存在,被告子○○、戊○○、辛○○則自始即否 認有何職業賭場存在,證人乙○○亦否認有何經營賭場之事(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通觀全卷資料,警方及公訴人並未曾依址前往搜查 ,亦未扣得有何賭具、賭資、討債圍勢之槍械等物,也未查獲任何參與賭博之 賭客,在別無其他更有效之客觀證據,可供檢驗是否確有職業賭場存在。此部 分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此罪,亦應為 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庚○○、戊○○、子○○、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公訴意旨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略稱:乙○○平日以經營賭場、紫羅蘭理容院、 黛安娜理容院及百利商務KTV酒店維生,並以前述理容院、酒店為據點,於 民國八十六年間起,乙○○與其子丁○○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由丁○○陸續吸收辛○○、己○○、庚○○、子○○、甲○○及戊○○ 等人加入而成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並先後從事如下之 犯罪活動:⑴八十六年元月間,組織成員庚○○因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不明 槍械至宜蘭縣羅東鎮「金鶴KTV,且因該店設有錄影系統,庚○○唯恐其行 徑遭該錄影系統錄下,遂要求「金鶴KTV」負責人丙○○交出該捲錄影帶, 並因認為丙○○有意刁難,便以其所持有之槍械毆打丙○○之下巴。⑵八十六 年二月五日,同案被告辛○○因入伍服役在即,乙○○、丁○○為幫辛○○籌 湊費用,便邀約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三百四十一號「富鼎汽車修理廠」 之負責人丑○○聚賭,惟因丑○○未應邀前往參賭,乙○○、丁○○乃指使辛 ○○率被告庚○○、戊○○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之男子同往「富鼎 汽車修理廠」,砸毀該修理廠之辦公室,並將丑○○強行帶至宜蘭縣羅東鎮○ ○路七十號「紫羅蘭理容院」內,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丑○○之行動自由(即前 揭被訴妨害自由部分)。⑶八十七年二月上旬某日,甲○○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二十二之二號「金鶴KTV」喝酒時與鄰桌酒客發生爭執,丁○○、庚○ ○持槍前往聲援,旋丁○○等人為女侍坐檯問題又與某傳播公司人員發生衝突 ,竟朝「金鶴KTV」天花板射擊二槍以為示威。⑷乙○○自八十七年二月十 三日起,迄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止,在宜蘭縣五結鄉文化新村八之九號、宜蘭縣 冬山鄉○○路六十五號及宜蘭縣冬山鄉○○路十八巷二十號等處經營流動性職 業賭場,乙○○並以此犯罪為宗旨,與其組織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其組 織內成員編成聯絡組、行動組、討債組及圍勢組等內部管理結構,由己○○職 司聯絡組任務,負責聯絡各組並轉達乙○○、丁○○所下之任務,摧槍以暴力 手段解決對外爭端,討債及賭場圍勢工作則由乙○○、丁○○親率其餘犯罪組 織成員執行,另由被告子○○負責上開賭場之記帳、清帳工作,被告甲○○負 責攜帶不詳之制式手槍進場交由被告庚○○持以壓陣圍勢,被告己○○、辛○ ○及甲○○平時則負責賭場招待工作,以每日支付庚○○、辛○○、己○○、 戊○○、子○○、甲○○五千元為酬勞,乙○○、丁○○即藉由操縱上開犯罪
組織為後盾,用天九牌為賭具,以每一萬元抽頭五百元之方法,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牟利,且以之為常業(即前揭被訴常業賭博部分)。⑸八十七年三 月十二日凌晨,丁○○、庚○○、甲○○、子○○等人,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 市○○路「異形KTV」召女飲酒,席間因不滿負責人癸○○未前來招呼敬酒 ,遂令甲○○取出具有殺傷力之散彈獵槍、制式九0手槍,由庚○○、甲○○ 分持該散彈獵槍及制式九0手槍,庚○○並持槍指向癸○○,稱:「要不要吃 散彈槍的子彈」等語,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癸○○,使癸○○心 生畏懼(即事實欄所指犯行及前揭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⑹八 十七年四月間,庚○○於羅東「御花園KTV」與人發生衝突,竟至甲○○住 處取出該集團所預藏具有殺傷力之散彈獵槍,前往上處尋仇。⑺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日,丁○○、辛○○、己○○及庚○○至宜蘭縣羅東鎮「花中花理容院」 按摩,因丁○○見該店會計小姐壬○○頗具姿色,便要求其服務,惟因壬○○ 並非按摩小姐,旋即加以拒絕,丁○○因心生不滿,即與同行之人共同砸毀該 店設備洩憤。
(二)經查,對於上開公訴人所指⑴之事實,被告庚○○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堪信 為真實。對於上開公訴人所指⑵之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 戊○○有何砸毀被害人丑○○之富鼎汽車修理廠辦公室並強押被害人至紫羅蘭 理容院之事實,已如前述。對於上開公訴人所指⑶之事實,被告庚○○雖矢口 否認(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院訊問筆錄),然查證人丙○○已於八十八年三 月七日偵查中指訴:「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深夜,我聽服務生說有人在廂房內 打架,我就去看,廂房內很亂二方人拉來拉去,我去時已經有人朝天花板開了 二槍,到底是何人開槍我沒有看到‧‧‧」等情,雖證人丙○○未明確指證係 由何人開槍,然經核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警訊中自白:「八十 六年二月間,丁○○率我持槍到金鶴KTV聲援朱游賢,因當天朱游賢在金鶴 與鄰桌爭執,我們趕到現場後,對方人已離開,遂向天花板射擊二槍」、甲○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警訊中供陳:「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我在金鶴KTV喝 酒與人發生口角丁○○率庚○○前來聲援,未遇到對方,當時丁○○、庚○○ 表示非常不滿,不料庚○○取出一把制式九0手槍往天花板開了二槍」,於偵 查中亦供陳渠等確於金鶴KTV對天花板開了二槍等情(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偵查筆錄),於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則稱:「金鶴KTV槍擊 案‧‧‧我跟他說是空氣槍,是庚○○持的,另外有一個人帶,不知是何人, 我只看到庚○○開槍」等語。從上開證言,雖無法證明係持有何種槍械,然已 可得知:於上揭時、地確曾因糾紛,由被告庚○○及另一名不詳之人等人朝天 共開二槍之事實,堪認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⑶之事實。就上開公訴人所指⑷之 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何開設職業賭場情事,已如前述。就上開公訴 人所指⑸之事實,被告庚○○、甲○○確有共同恐嚇癸○○之事實,惟就持有 散彈獵槍、制式九0手槍部分,則屬犯罪不能證明,亦如前所述。就上開公訴 人所指⑹之事實,除了被告庚○○於警訊中自白在卷(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警訊筆錄)、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供陳在卷外(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日警訊筆錄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亦無任何槍械扣案佐證,實尚難僅以同案被告二人之自白,即遽認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罪行為。就上開公訴人所指⑺之事實,訊據被告庚○○對於其事實,坦 承是由伊與己○○、丁○○砸店(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辛 ○○亦於偵查中不否認確於該時、地有所爭執(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偵查筆 錄),核與證人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訊中所陳: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日上午七時許丁○○、庚○○、辛○○、己○○四人共同用店內的椅子砸 毀二面隔間用的玻璃,並把電話砸掉,而且把桌面上的一些物品掃落地面等語 大致相符,該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二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 織」之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所謂「內部管理結 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 組成。
(四)經查,雖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自白:(卷附是乙○ ○組織犯罪系統表,該集團組織分工有無錯誤?)我所瞭解是這樣沒錯。惟依 上開事實認定(即公訴人所指⑴、⑶、⑸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⑺),被告庚 ○○、甲○○與丁○○、己○○等人均係在KTV或理容院與他人糾紛,並進 而鬧場所致,足見被告等從事犯罪行為之際,就選定對象、聯絡成員、分配任 務等均無分工職司之現象,亦未見公訴人所指犯罪組織之主持人乙○○負責聯 繫,然此與上命下從之管理結構乃相迥異,其間僅係朋友關係,自非長久性之 主從關係,且每次犯案人數均不相同,尚難認有何跡象顯示存有所謂「管理結 構」,充其量同案被告等人僅係每一次犯罪行為進行時臨時組合之行為分擔, 此種臨事分工情形,自與「內部管理結構」有別,也非屬常習性之犯罪,自難 認有何組織犯罪犯行。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庚○○、甲○○、子○○、戊○○等人應為一般之共犯犯 罪,尚與公訴意旨所指,操縱、指揮、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具集團 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類型不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其餘幫派活動之具體事證,此部分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明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