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630號
SLDV,91,重訴,630,20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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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盧廼光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並均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葆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葆祥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以遠期信用狀方   式向國外採購物資,邀同其餘被告丙○○盧廼光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向聲請人簽立額度美金十五萬元(或其他等值外幣)之「   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   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被告葆祥公司得於上開動用期間及約定額度   內,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聲請人申請循環開發遠期信用   狀,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等並均承認每筆國   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被告葆祥公司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   墊款金額。依系爭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   押匯日起一二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 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且以國外銀行付款次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 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定之外幣貨款利率固定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貨款利 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一,並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時,每月按本金金額照核 定利率標準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時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違約金。嗣 後被告葆祥公司依據上開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 告墊款美金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其起息日(即押匯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㈡被告葆祥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 簽立押匯總質權書。嗣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根據倫敦標準 銀行開發之信用狀第0000000號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 美金金額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墊付在案, 並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立即償付匯票金額、利息(按 原告訂定之外幣貨款利率計算)、違約金與其他一切附隨費用。 ㈢詎料上開第一筆開發信用狀墊款債務,屆期後除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 日止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促,仍未清償,依「 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所墊付之美金部分,原告得逕行於 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新台幣,被告等不得異議,故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以當時外匯牌告賣出匯率一美金兌換新台幣三三點九七四元之比率將上開美 金債務折換為新台幣三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另就出口押匯部分,原 告將被告押匯之匯票向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依約定被告葆祥公司應 將上開押匯款項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附加利息償還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葆祥   公司仍延不清償,依法被告丙○○盧廼光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押匯  總質權書、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原告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倫敦標  準銀行拒絕付款電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兩造於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六條、押匯總質權書第二十三條約定,管轄  法院為「貴行所在地」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號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復於約定書上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台北及本院均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及進口  單據通知書影本、押匯總質權書、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原告外匯匯  率牌告查詢表、倫敦標準銀行拒絕付款電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 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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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葆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