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原 告 張妙玉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第一項所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汐地字第一二三五二○號收件申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乙○○、甲○○就坐落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六五地號及建號六○七六 ,所為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甲○○應將坐落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六五地號及建號六○七 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乃對之以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經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准許,同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後 。被告乙○○與其母即被告甲○○為免於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被扣押,竟 設立有害原告債權之所有權移轉信託,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完成登記。被告 乙○○之財產只剩下系爭房地及一部車,故本件信託行為,顯係為逃避原告之 追討所為之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及信託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之債、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建物移轉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申請書全卷過院參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信託行為並不論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債權人皆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有償行為 時,僅限於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兩者規定顯不相同。蓋委託 人於移轉財產權給受託人或為其他處分時,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受 託人之必要,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乃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為之特別規定 ,故應優先適用之。準此而論,系爭信託行為不論是有償行為抑或無償行為,委 託人及受託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皆得依上開信託法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先予敘明。又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即因該信託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經查:
㈠原告持有被告乙○○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八 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一紙,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四五號裁定、確定証 明書為証,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乙○○所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訂立信託契約, 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 甲○○,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建物移轉證明可証,復有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北縣汐地字第○九一○○一一九一五號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函檢附該所以九十一年汐地字第一二三五二○號收件,申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有權狀等全卷附本案卷可 憑。
㈢被告乙○○於辦理信託登記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現亦無任何 財產,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是被告乙○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致令被告乙○○因該信託行為致其積 極財產減少,呈無資力之狀態;並致原告無法就該已設定信託登記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應可認定。三、從而,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四 月三十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 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四、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乃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特別之規定,是依信託法第六條 第一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債權人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依第一項所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債權人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即足達其訴訟上之目的,尚無 須對債務人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亦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與法有違,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形成判決不適於強制執行,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雅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附表:
一、土地: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六五地號,面積六六八二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萬分之二五。
二、建物:坐落上開土地上建號六○七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八三巷四0號一一 樓,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建物之第十一層,面積六二.一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台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花台一.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