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778號
TPDV,97,消債更,778,2008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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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 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需兼顧債權人與債務 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另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其理 由以:頃獲本院97年裁全字第8049號裁定、97年度店簡字第 1803號宣示判決筆錄通知,恐因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帳戶逕 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將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故聲請本院為 下列處分:
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惟查:
㈠聲請人第一項聲請,係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若本院准 許,聲請人將因保全處分之限制而喪失自有財產之處分權 ,並非限制債權銀行對其財產行使權利,此顯非聲請人聲 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是本項聲請,顯有誤解。 ㈡債務人第二項聲請,其中就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應 係為防免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以偏惠特定債權人,而由 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故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 行債務,實有誤解,顯係債務人不察其意而依保全處分聲 請狀之固定格式任意勾選所致。又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 權之聲明,債務人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屬自用住宅,供作其 借款之擔保,此有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可 知,有擔保之債權人地位優於普通債權人,縱債務人聲請 保全處分獲准,無從限制有擔保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而債 務人之唯一收入,即其對第三人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7,000元,即使遭法院強 制執行扣取3分之1,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



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債務人所積欠之5,211, 654元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 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 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機會。是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實無從准許。
㈢第三項聲請,請求本院裁定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惟查聲請人現尚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無 從停止其程序。是聲請人本項聲請,亦無從准許。三、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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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