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 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 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 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 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每月薪資遭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對其他債權人不公 ,爰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強制執行云云。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限制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而債務人之 薪資收入,即其對第三人泉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所得約新 臺幣(下同)29,000元(依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所載),即使 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 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約為38,600元,與債務人所 積欠之2,429,000 元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且其餘債權 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 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蓋本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 在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糾正強制執行程序之違誤,故 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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