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 明定。據此,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 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 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 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且消債條例 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 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 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 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 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 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前已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 ,306 元,然因債務人之月收入僅有29,000 元,尚要養家活 口、撫養父母2 人,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生活費僅 餘7,000 元,已無力按原協商條件清償並維持生活所需, 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惟依聲請人 陳報之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金融機構成 立協商時,全年收入總額為441,020 元、96年間全年收入 總額為471,208 元,是聲請人之收入情況在95年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尚無顯著不同,日常生活支出亦無 因特別情事而增加。則以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 ,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 當履債。準此,尚難據以認定債務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再者,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內所附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匯 款存摺等資料可知,債務人自83年2 月起即任職於案外人 泉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已有14年,收入穩定。參酌 聲請人近2 年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95、96年度之年收入分別為441, 020元及471,20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8,000元,與聲請 人所稱之僅有29,000元差距甚大。是以,聲請人有無據實 說明其收入狀況,已屬可疑。
(三)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 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 低生活費),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01元 。依聲請人96年度薪資所得471,208 元計算,扣除依協商 條件應償還之279,672元(23,306元X12個月)後,仍餘有 191,536元,即平均每月尚有約15,961 元可供花用,顯高 於前開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聲請人父親名下有公告現 值總計1,838,210元之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560巷 9 號4 樓之房屋一棟、聲請人母親於96年度尚有薪資及營利 所得共計827,480 元,是以聲請人雙親均有財產及收入, 且較抗告人為高;況抗告人尚有已成年之兄妹等共同撫養 義務人,是否必須由抗告人所撫養,仍屬有疑。是抗告人 所稱「聲請人之生活已完全陷入困境,不得已請求依法清 理其債務」等語,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 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 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