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45號
TPDV,97,消債抗,45,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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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97年消債更第
542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 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 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 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 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為北上發展,即離 開新竹赴位於台北市松山區之欣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悟 公司)工作迄今,抗告人於聲請前二年之總收入約52萬7014 元,其中欣悟公司之所得為41萬9千元,佔八成以上,工作 生活重心皆於鈞院轄區,如有辦公文書送達或召集債權人會 議,勢必為一般上班時間,抗告人未居住於新竹戶籍地,難 以知悉有掛號信件招領,亦難以遠赴新竹領取而兼顧工作, 且抗告人目前主要債權為對欣悟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債權發 生地亦即位於鈞院轄區,原審僅以推測抗告人將來可能租約 期滿未能續租,逕自以將來可能之推測、並不符合現在客觀 上居住之要件,原審認定伊仍以新竹戶籍地為住所地,裁定 將本件移送新竹地方法院審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此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之戶籍址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25巷26弄58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其現未居住於戶籍址,而係 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42巷1號5樓之1,其自96年8月 起即離家北上至台北縣新店市居住工作,主觀上有久住於 新店市之意,客觀上有久住於新店市之事實等語,業據提 出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觀諸該等 資料,抗告人自96年8月後確實在台北市工作。再者,本 院執行處已於97年5月22日,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聲 請,發予執行命令,對於抗告人在欣悟公司任職期間之薪 資債權,予以扣押,足見抗告人之工作地點確實在台北市 ,而台北市與新竹市距離逾七十公里,實難期抗告人於此 期間內係每日於台北市、新竹市間通勤往返,是抗告人陳 稱其為工作之便,均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等語,應堪信實 。又抗告人目前係租屋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42巷1 號5樓,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前往前揭處所查明屬實,有 該分局97年9月22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46376號函附卷 可稽。又抗告人業已結婚,其配偶服務於新店慈濟綜合醫 院護理部,亦有其陳報之工作服務證可參,亦證其客觀上 有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 人確實係設定住所於台北縣新店市,而非位於新竹市之戶 籍址。
(二)抗告人自96年後生活重心既已遷往臺北縣、市,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久住其在臺北市租屋處之意思,並有客觀居住之 事實,揆諸首揭開說明,應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確 係設定住所於其臺北市之租屋處,而非位於新竹市之戶籍 址。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所 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管轄法院,即應以抗告人之臺北市租 屋處地址定之,亦即應以本院為其更生聲請之專屬管轄法 院。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新竹市,而將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移送新竹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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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