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公告,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4,151元,伊有一年邁父 親需提供生活費扶養,由抗告人及伊大哥共同負擔,伊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為7,075 元(14,151÷2 =7,075) ,因此抗 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費用為每月21,226元(14,151+7,075 =21,226)。抗告人於97年1 月28日雖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協商每月還款15,559元,抗告人97年1 月至4 月薪資分別為 45,633元、52,355元、44,233元、37,183元,扣除協商金額 15,559元後,抗告人尚可維持生活之所需,但自97年5 月起 之薪資35,450元,遭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執行扣取1/3 ,實得 薪資僅為22,666元,扣除前開協商金額後僅餘7,107 元,根 本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抗告人實無力繼續繳納而毀諾 ,足可推定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又抗告人之子陳希倫利用課餘時間至藝珂人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前二年所得平均每月為21,557元,扣除 最低生活費14,151元,尚餘7,406 元可自由運用,惟消債者 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負債務之消費者,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而制定之條例,但原裁定卻加計抗告人之子陳希倫之收入 所得,顯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子陳希倫有失公允,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 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 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 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 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所記載之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僅有列明抗告人陳希倫之子一 人,並無將抗告人之父親列為受扶養者,抗告人雖於97年7 月8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於平均月收支匯整表中,支出項目 有記載「照顧殘障父母月支」,惟抗告人陳報每月支出父母 之扶養費僅有1,000 元,抗告人於提出抗告後始表明自己需 與哥哥共同負擔父親之生活費,每月需支出7,075 元等語, 其說法前後反覆,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抗告人是 否每月需支付父親扶養費7,075 元,自非無疑。抗告人自承 其離婚後負擔其子教養之責,則家庭生活費用之相關支出, 如伙食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均係一併計算支付,其費 用顯然較二人分住時為低,又同財共居一處,其生活開銷有 共通性,自不以每人每月需14,151元以上之花費為必要,抗 告人之子陳希倫現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依抗 告人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年收入計 算其子陳希倫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2,062元(以96年度平均月 收入計算,264,744 ÷12=22,062),加計前揭抗告人97年 5 月遭強制執行扣取後實得薪資仍有44,728元,扣除抗告每 月需繳納協商款項後15,559元,尚餘28,169元,應足以支付 抗告人與其子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抗告人以前揭每人每月必 要最低消費額14,151元為依據,尚非允洽。抗告人雖稱原裁 定加計其子陳希倫之收入所得,對抗告人及其子有失公允, 然觀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平均月收入匯整表之收入項目部分, 抗告人亦將其子陳希倫之收入一併列為計算,且陳希倫現已 為成年人並有工作,本應負擔一定比例之家庭生活支出,原 裁定加計抗告人之子陳希倫之所得收入,尚難認有何不妥。 綜合考量以上各種因素,堪信原審之認定,並無失當。此外 ,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抗告人 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
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祖民
法官 匡 偉
法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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