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97年度,5號
TPDV,97,消,5,2008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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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字第5號
證   人 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黃國賢即廣興木業、丁○○即乙
○○○○及合楨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
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7年9月 5日、同年10月15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經合法送達,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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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