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635號
TPDV,97,抗,635,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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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鄭健雄即鄭登福之
      鄭娟娟即鄭登福之
      鄭麗鈴即鄭登福之
      鄭健華即鄭登福之
      鄭健民即鄭登福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6日本院
97年度拍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鄭登福於民國81年1月30 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81年1月31日起至 96 年1月31日止,且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鄭登福並於81 年1 月31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台 灣土地銀行擔保其對台灣土地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 償,設定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81年1 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鄭登福就上開借款, 自87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415,311元及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台灣土地銀行與鄭登福間所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鄭登福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嗣鄭登福於88年2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 之法定繼承人為鄭王玉申與抗告人鄭健雄鄭娟娟鄭麗鈴鄭健華鄭健民鄭王玉申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88年 度繼字第198號准予備查在案。而台灣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 日將其對鄭登福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相對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於96年6月12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六版,則本件 債權已合法轉讓相對人,並自公告時生效。相對人爰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 節本、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本院95 年度訴字第546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 2號民事判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二、抗告意旨略以:鄭登福於88年2月5日死亡,其配偶鄭王玉申 及子女即抗告人鄭健雄鄭娟娟鄭麗鈴鄭健華鄭健民 (下稱鄭健雄等五人)為鄭登福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法定繼



承人,惟鄭健雄等五人於88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於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字第139號准予備查在案 。鄭王玉申則於88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院於88年4月7日以88年度繼字第198號准予備查在案。詎原 審裁定竟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逕予認定鄭健雄等五人之拋棄繼承不符法定要式應屬無效, 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 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鄭健雄等五人之拋棄繼承不符法定要式,應屬無效等情,業 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有該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以鄭健雄等五人為本 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尚無不合。至鄭健雄等五 人主張其等之拋棄繼承應已生效力,已非鄭登福之繼承人屬 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魏式瑜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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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