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依凌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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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路○ 段27號3 樓( 以下稱系爭房屋)全層樓之建物做為辦公室使用,斯時被告 先購買該層大樓其中一戶,並於96年3 月間委請伊到現場履 勘,被告表示正與該層樓另一戶所有人洽談,確定買受後亦 一併委由伊裝潢,斯時系爭裝潢工程施作範圍並未確定,無 法預估工程款項,故伊僅能就現狀可施工工項逐項報價進行 ,被告亦給付訂金表示同意伊之報價,嗣經雙方議價後同意 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989,723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 伊之5,155,480 元,被告尚積欠3,222,307 元未付,迭經伊 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
㈡被告雖一再主張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應為4,861,10 0 元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合意約定承攬報酬依 辦公室範圍142 坪、每坪2 萬元、倉庫範圍70坪、每坪1 萬 元、分戶部分為簡易裝潢104.99坪、每坪1 萬元、走道部分 27.12 坪、每坪1 萬元計算,況被告不否認業已支付伊5,15 5,480 元,若被告前開主張為真,則其焉有溢付之理,顯見 被告主張兩造所合意之承攬報酬總價款為4,861,100 元云云 ,與事實不符。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之承攬報酬總價 款並非8,989,723 元,惟系爭裝潢工程既經伊施作完成,且 有8,989,723 元之價值,被告現實享有完工後之利益,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所 受之不當利益3,222,307 元。爰先位依承攬契約關係,備位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222,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伊委由原告進行系爭裝潢工程時,兩造係以口頭約定承攬報 酬之計算方式為按辦公室範圍每坪2 萬元、倉庫範圍每坪1 萬元、分戶部分為簡易裝潢、每坪1 萬元、走道部分每坪1 萬元計算,並以此金額為系爭裝潢工程之最高承攬預算,而 依原告所施作部分即辦公室範圍142 坪、倉庫範圍70坪、分 戶部分104.99坪、走道27.12 坪計算,總工程款應為4,861, 100 元(計算式:142 ×20,000+70×10,000+104.99×10 ,000 +27.12×10,000=4,861,100) ,非原告主張之8,98 9,723 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等文件,均為 原告單方面所制作,其上並無伊之簽名確認,自不足採。 ㈡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非實作實算契約,系爭 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實際應為4,861,100 元,伊已支付原告 5,155,480 元,之所以溢付294,380 元,乃因兩造所約定之 承攬報酬係依坪數計算,而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除伊所 在之辦公室外,尚包含公共空間區域,而建物權狀所載之面 積與真正施工面積不相符合,故原告所施作之坪數究有若干 ,端賴原告施作完畢後向伊彙報,事前伊僅能以粗估方式估 算承攬報酬,而伊所估計之承攬報酬約在500 萬元上下,詎 原告於完工後向伊主張之承攬報酬竟比伊估算之金額多出近 400 萬元,伊此時始發現原告有浮報工程款之情事,遂要求 原告提出施作之坪數大小供伊核對,原告乃提出辦公室範圍 142 坪、倉庫範圍70坪、分戶部分104.99坪、走道部分27.1 2 坪之數據,依此等數據計算之結果,伊須支付原告之工程 款為4,861,100 元,伊先前已依原告之要求陸續匯款5,155, 480 元,尚溢付294,38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間,委託原告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之施作 。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5,155,480 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3,222,307 元?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2,307 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3,222,307 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議價後協議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為8,989,723 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工程估算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惟前開文件均係原告單方面所 制作,估價單之註記欄上且均註明「經客戶簽認後回傳(02 )0000-0000 ,為正式合約」,惟觀諸前開文件,其上均無 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被告既未於前開之估價單、工程 請款單、工程估算單等文件上簽認後回傳予原告,僅憑前開 文件,實難證明兩造曾合意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為 8,989,723元。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實際已支付承攬報酬5,155,480 元,高出被 告所核算之承攬報酬4,861,100 元,足見被告主張兩造所合 意之承攬報酬總額為4,861,100 元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原告不否認受被告委託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之時,並無 法確定施作範圍,無法預估工程款項,故僅能就現狀可施工 工項逐項報價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裝潢工程於兩造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之初,既無法確定原告應施作之範圍、面積合 計若干,而須俟原告施作完畢後,始得以確認,自難因被告 依原告之請款而已支付5,155,480 元,逾越被告事後所核算 之承攬報酬4,861,100 元,即遽認兩造曾合意系爭裝潢工程 之承攬報酬總價為8,989,723 元。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公共空間工程單(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上註明:「…為何 要先剪掉消防管線與感知器老舊(請詳見照片),是因工程 迫切需要,但當時嚴董(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人 在大陸,無法詳細溝通,又因趕工在即,怕擔誤工程進度, 無奈祇好先自行處理…」,足見原告曾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身 處大陸地區,不便聯絡,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自行決 定將系爭房屋之消防管線剪掉,則縱使原告確已就系爭工程 之全部施作完畢,自亦難因此即遽認原告係在被告同意其報 價後,始施作系爭裝潢工程。
⒋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 係合意約定如原告所提前開估價單等文件所載之計算方式及
金額,則其主張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3,222,307 元,即屬無 據。
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2,307 元, 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 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 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 決意旨)。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價值約8,989,723 元, 被告僅支付5,155,480 元,故受有3,222,307 元之不當利益 云云,然原告縱已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其所施作之工 程項目既均係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 ,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係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而 為,被告自無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 ⒊至原告雖聲請將系爭裝潢工程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以究明原告是否確有施作系爭裝潢工程 之全部,及系爭裝潢工程之價值若干,然縱使本件原告確就 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項目全部施作完畢,惟原告並無法舉證 證明兩造曾合意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總價為8,989,723 元,則不論原告是否確就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項目全部施作 完畢,亦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另系爭裝潢工程之實 際市價約為若干,與兩造所合意之承攬報酬多少,分屬二事 ,且縱使鑑定之價格高於5,155,480 元,被告亦無不當得利 之可言,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 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承攬契約關係,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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