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7年度,66號
TPDV,97,審重訴,66,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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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汶龍(原名:葉永堂)、鄧偉明( 原名:鄧融駿)、楊焯淇(原名:楊啟菁)、張薏萍、吳欣 蓓及被告甲○○等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及112條 第 5款之規定,未經許可,開設金永達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金永達公司),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經鈞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1120號及90年度偵字第596 1、 8344號提起公訴,認定其等為共同正犯,均有連續違反 期貨交易法、詐騙及侵占民眾鉅款及洗錢匯出國外之事實, 其中被告部分並經鈞院以 96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刑事判處罪 行在案,因被告當時亦有參與欺騙原告加入金永達公司,佯 稱為學習如何買賣操作期貨需要,要求原告須交付金錢以學 習相關投資事宜,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 391,000元之款項與該公司,被告與金永達公司其他人員係 共同詐騙原告,依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亦即返還原告受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5 紙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 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9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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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